(2015)定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贯秋、刘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贯秋,刘爱云,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晁耀飞,该联社黄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高贯秋,农民。被告刘爱云,农民。被告郝凤英,农民。被告高贯锁,农民。被告高保英,农民。被告高古兵,农民。被告闫乃银,农民。被告高贯峰,农民。被告高志停,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高贯秋、刘爱云、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晁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贯秋、刘爱云、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高贯秋在我社黄店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买收割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贯秋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9.027‰,期限7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为被告高贯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高贯秋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均拒不清偿该笔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高贯秋、刘爱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贯秋、刘爱云、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贯秋与被告刘爱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5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高贯秋、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贯秋、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贯秋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定陶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2010年9月30日,原告定陶信用社支付被告高贯秋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9.027‰,期限至2011年4月15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高贯秋在原告定陶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现被告高贯秋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件、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高贯秋、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定陶信用社按约定将7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高贯秋,被告高贯秋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高贯秋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贯秋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刘爱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被告高贯秋与被告刘爱云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贯秋该笔借款应依法由被告高贯秋与被告刘爱云共同偿还。被告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自愿为被告高贯秋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在最高额限度内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定陶信用社要求被告高贯秋与被告刘爱云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贯秋、刘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9月30日起,利率按约定,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利率按原定利率的50%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对被告高贯秋以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6.5元,由被告高贯秋、刘爱云、郝凤英、高贯锁、高保英、高古兵、闫乃银、高贯峰、高志停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