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胡安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胡安宁,谢敏,牛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胡安宁,男,生于1977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谢敏,男,生于1984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牛占峰,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胡安宁、谢敏、牛占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安宁、谢敏、牛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借款人胡安宁由担保人牛占峰、谢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6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5日,执行利率9%,逾期执行13.5%。该欠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偿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占峰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胡安宁、谢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安宁、谢敏、牛占峰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安宁、谢敏、牛占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胡安宁为借款人,牛��峰、谢敏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牛占峰、谢敏为被告胡安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即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胡安宁、谢敏、牛占峰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胡安宁发放贷款共计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利率为9%,逾期利率13.5%。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电子交易单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胡安宁、谢敏、牛占峰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安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敏、牛占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承���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安宁、谢敏、牛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谢敏、牛占峰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5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袁宝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