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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8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瑞钢,许明淅,张文,陈苗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873-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曲强。被执行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坤。被执行人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荣。被执行人陈成坤。被执行人钱香弟。被执行人陈瑞钢。被执行人许明淅。被执行人张文。被执行人陈苗微。关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陈成坤、钱香弟、陈瑞钢、许明淅、张文、陈苗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工业区(所有权证号:00011228)的厂房,该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设置抵押,现本院已将处置权移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许明淅在温州天岳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300000048671)持有股权,被执行人张文在温州天岳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300000048671)持有股权,上述股权均已被本案依法冻结(冻结有效期至2018年9月7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目前正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本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许明淅在温州天岳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被执行人张文在温州天岳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权,因股权在实践中难以进行司法处置,故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8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