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世峰诉被告夏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峰,夏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何世峰,女。委托代理人王运高,城步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晓春,男。原告何世峰诉被告夏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晓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峰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7月18日止在原告店铺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492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饲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2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购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920元。被告夏晓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通过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位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汽车南站32号门面开设店铺经营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16日、17日、26日、7月6日、7月18日在原告店铺中共购买92包猪饲料,单价为150元/包,共计货款13800元,于2014年6月22日、7月18日购买7包猪饲料,单价为160元���包,共计货款112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多次在原告店铺中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4920元,被告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晓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何世锋货款14920元。本案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晓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