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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戚向华与陆寿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向华,陆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629号申请人:戚向华。被执行人:陆寿英。戚向华与被告陆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陆寿英需偿还戚向华115841.7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4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9月14日程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经申请人同意,合议庭合议,于2015年9月14日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06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何友成审判员  刘 淼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