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安祥。被告:冯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在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务工,2004年8月份与被告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原告比被告小19岁,被告在恋爱时以甜言蜜语骗取原告信任,并同居,原告在不知被告已离婚并有个儿子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因婚前彼此不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同,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有时遭被告殴打,有一次被告将原告嘴里塞上东西,用胶布把嘴粘上,将手脚捆上,还不准他人劝阻。2010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要500元钱零用,被告不肯,因此发生争吵,原告鼻骨被被告打断,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吃安眠药自杀,被告不送原告去医院抢救,在家向原告嘴里灌水,原告父亲从凤阳打电话到小曹娥派出所求救,父母将原告带回凤阳休息治疗。治好后,在父母多次劝说下,原告看到儿子幼小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回到被告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给钱用,又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于2012年2月回到凤阳与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过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然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乙由被告带领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儿子冯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婚后购买浙B×××××皮卡车一辆,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的事实;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4.(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5.凤阳县总铺镇国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42个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婚后原、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浙B×××××皮卡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过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意婚生儿子冯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判令原告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冯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对于车牌号为浙B×××××皮卡车一辆,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乙跟随被告冯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冯某乙能独立生活时为止,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分两期支付,即分别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三、浙B×××××皮卡车一辆归被告冯某甲所有,原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