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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扁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扁亮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武,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590789-7。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交通街**号。被告扁亮明,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社农民,现住山丹县。原告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扁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已将案件款全部付清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山丹县昌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