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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4日先后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原机电大楼四楼家中,容留陈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滨海县东坎镇原机电大楼四楼家中,容留陈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滨海县东坎镇原机电大楼四楼家中,容留陈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滨海县东坎镇原机电大楼四楼家中,容留陈某用自制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