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悦新与吕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慧慧,王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慧慧(曾用名吕正伟)。委托代理人谭兴江,系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悦新。上诉人吕慧慧因与被上诉人王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悦新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9日,吕慧慧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王悦新多次催要,吕慧慧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请法院判令:吕慧慧偿还王悦新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吕慧慧承担。吕慧慧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已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王悦新一万元。其与王悦新之女王某一直同居,该款应按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9日,吕慧慧向王悦新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吕慧慧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慧慧向王悦新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认定。由于王悦新与吕慧慧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吕慧慧辩称已还款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原审不予认定。原告王悦新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要求吕慧慧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吕慧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悦新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60元,合计860元,由吕慧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吕慧慧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吕慧慧上诉称: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其与王悦新之女王某(生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其与王某借款开办投资业务并以其名义向王悦新借款4万元,后以王某的名义出借给他人,至今未追回,从而形成了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以王某的遗产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悦新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王悦新承担。被上诉人王悦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吕慧慧在二审中提交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7月12日、9月9日通过李某的6228××2617账户分别汇款2.94万元、5.97万元至王悦新之女王某的6228××2574账户的明细、“王某”自制的账目记录及王悦新之妻刘延香在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1、吕慧慧与王某共同经营民间借贷,案外人李某将8.91万元分两次汇至王某的账户;2、刘延香承认其女王某与吕慧慧系同居关系且一起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王悦新质证称:案外人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上述账目记录并非王某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刘延香在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吕慧慧在二审中申请案外人孙某、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吕慧慧与王某系同居关系并共同经营民间借贷。孙某、吕某均作证称,自2013年5-6月份始,吕慧慧与王某即同居并共同经营民间借贷,且向二人借款。王悦新质证称,两证人系吕慧慧单方提供,与吕慧慧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与本案借款无直接的关系。吕慧慧在二审中另称,为担保本案借款,其将名下鲁B×××××号东风日产轿车过户至王某名下。王悦新质证称,该车过户系对吕慧慧另借其20万元的担保,且吕慧慧将另一车辆(鲁B×××××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押给王悦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吕慧慧称,鲁B×××××号车系报废车,该车的登记证书在王某处,如何到王悦新手中其不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吕慧慧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王悦新4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悦新以吕慧慧出具的借条主张其出借给吕慧慧4万元,吕慧慧认可收到该款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吕慧慧主张其已偿还1万元,但无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吕慧慧主张涉案债务系其与王悦新之女王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悦新之妻刘延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仅承认王某生前与吕慧慧系恋爱关系;其次,吕慧慧的证人孙某、吕某虽作证称吕慧慧与王某系同居关系并一起经营民间借贷业务,但该证人证言系吕慧慧单方提供,且王悦新不予认可,鉴于孙某、吕某与吕慧慧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某生前并未作为借款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吕慧慧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与王某共同向王悦新所借,故本院对吕慧慧称涉案债务系其与王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令吕慧慧偿还王悦新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吕慧慧主张其为担保本案借款而将名下鲁B×××××号东风日产轿车过户至王某名下一事,因吕慧慧与王悦新未签订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且该车并未过户至王悦新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吕慧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吕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鹃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