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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小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孙跃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孙跃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小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号委托代理人:王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跃利,男,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宁边中路水电巷水电小区19栋1单元502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诉被告孙跃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故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