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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执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执字第1472号罪犯于浩,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晋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475072.5元。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4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请本院对罪犯于浩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于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23年6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计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