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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玉涛与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涛,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897号原告徐玉涛,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雅云,经理。原告徐玉涛与被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涛及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涛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北京大阁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庄村南庄工业园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给本案被告,转租年限20年,自200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租金每年5万元,自第六年开始5万元为基数每五年递增3%。该合同经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公司登记注册住所地变更为本案租赁物所在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自2013年起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发送“租金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前支付自2013年起拖欠的租金104545元,利息7000元。然而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现被告仍未腾退涉案场地,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4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3年起拖欠原告的租金86300元;3、被告将租赁物返回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资企业。2003年2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庄经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庄村工业大院面积约为6.5亩的土地,租赁期限50年,租金每年5200元,在该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北京大阁展示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及南庄经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租南庄经合社的土地转租给被告用于工业项目建设,转租期限为20年,自200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9日。租金为每年5万元,从第六年开始按前五年租金每年5万元的基础按每五年递增一次3%交纳租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5年1月1日,原告与南庄经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金调整为每年5500元,其他事项未变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2013年之前租金,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租金未给付,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3日其向被告送达的《租金催收通知书》及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南庄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及南庄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金催收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被告及南庄经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及部分地上物经原权利人同意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从2013年9月10日后未履行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义务,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交纳,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及南庄经合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4日已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租金的具体数额一节,根据合同中对于租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每五年租金标准按照50000元上浮3%,即2014年的租金应为51500元,2015年的租金应为53045元。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场地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玉涛与被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已解除。二、被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玉涛二〇一四年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前的租金八万六千三百元。三、被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东南现为被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腾退给原告徐玉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大阁上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