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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康朝与段彦强、张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康朝。被告段彦强。被告张素波。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程兆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康朝与被告张素波、段彦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朝与被告段彦强、张素波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朝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许,张素波驾驶段彦强所有的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康朝顺向停放于道路北侧的冀A×××××重型货车及在该货车前擦挡风玻璃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83.25元,但是对原告的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判决,现原告经二次治疗已经出院,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5.03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0194.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488.91元。原告康朝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康朝的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康朝曾用名为康超。2、新乐市盛康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朱素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新乐市盛康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王军会是该店雇佣员工,日工资10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因家中有事未来上班,扣发误工期间工资。工资表三份,证明王军会2015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3000元、2900元、2800元,平均月工资29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康朝与王军会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5、证明一份,由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内容是康朝是我公司员工,其本人具有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书,其曾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18日住院做二次手术而请假,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6、康朝的驾驶证一份,康朝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运输合同一份。7、新乐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内容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6月18日至7月7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8、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为2015年6月19日做内固定取出术。长期医嘱记载陪床1人。临时医嘱记载7月1日、7月4日大换药,7月7日出院。9、新乐市中医院的门诊费单据1张,病历取证费5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7日,住院19天,住院费金额为5200.03元。被告张素波、段彦强辩称,张素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12.20日-2014.12.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段彦强,驾驶人是张素波。被告张素波、段彦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内合情合理的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我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对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赔偿原告70天误工费,不应再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素波、段彦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原告提交的三份工资表的有异议,上面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可是上面加盖的是行政专用章。在住院病历中有个长期遗嘱单上在,6月26后在也没有用药治疗到7月7日,属于挂床,对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不予计算。原告康朝受伤后曾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20时许,张素波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康朝顺向停放于道路北侧的冀A×××××重型货车及在该货车前擦挡风玻璃的康朝相撞,造成康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4-04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素波向后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张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张素波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283.25元;二、原告康朝返还被告张素波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20时许,张素波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康朝顺向停放于道路北侧的冀A×××××重型货车及在该货车前擦挡风玻璃的康朝相撞,造成康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4-04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素波向后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张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张素波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康朝因二次手术到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7日,住院19天,住院费金额为5200.03元。原告康朝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张素波向后倒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张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朝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素波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张素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原告康朝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520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天=1900元;(以上二项共计7100.03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军会护理,王军会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19天×2900/30=1936.67元;4、误工费,原告的原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本次住院是做内固定取出术,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是合理的,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天×53159/365=7136.41元;以上3-4项合计9073.0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9073.08元,加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素波、段彦强的代理人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7月1日、7月4日仍在换药,原告没有挂床。对被告代理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康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73.11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张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