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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唐吉慧、淮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唐吉慧,淮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张玉珍。委托代理人孙兵,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吉慧,无业。被告淮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玉珍诉被告唐吉祥、唐吉慧、淮安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称申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吉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被告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唐吉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新民小区送快递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吉祥受雇于被告唐吉慧,唐吉慧系被告申通公司在淮安代理点的负责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4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900元、医药费704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膝关节支具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0100元。被告唐吉慧未作答辩。被告申通公司辩称:唐吉祥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将清浦区东片的快递收发业务承包给被告唐吉慧,承包协议约定一切意外事故均由唐吉慧自己解决。唐吉慧已于2014年3月与公司终止承包合同,并以7万元的价格将代理点转让给他人。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无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申通公司与被告唐吉慧签订承包协议1份,申通公司将本市清浦区东片的快递收发业务承包给唐吉慧。唐吉祥系唐吉慧雇佣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8日下午,唐吉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新民小区送快递时,与原告张玉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6天,自付医疗费7041.93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吉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玉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因膝关节受损购买支具花去1400元。另查:原告生于1970年11月14日,为本市城镇居民。原告系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受伤后请假六个月,被扣发工资7277.72元。原告母亲张培兰(1934年1月25日生)现有4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出院小结、支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信息,被告申通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职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唐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唐吉祥系被告唐吉慧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应由唐吉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100元,原告系单位职工,其受伤后每月被扣发工资1213元(7277.72元/6),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65元(1213元/月×5月)。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4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71238.4元(68692元(34346元/年×2年)+2546.4元(20371元/年×5年/4×0.1)】,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膝关节支具费14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误工费606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1165.33元,由被告唐吉慧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吉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珍各项损失合计101165.33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原告张玉珍负担300元,被告唐吉慧负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