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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清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何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清伟,何朋,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伟,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朋,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法定代表人张新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清伟、何朋、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隆货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清伟于2014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朋、运隆货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XX运输公司赔偿李清伟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用3194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4471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被上诉人李清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被上诉人何朋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运隆货运公司、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丁金鹏驾驶的豫D×××××号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靠在S325线长葛水磨河桥处路边的由李清伟驾驶的豫K×××××号货车相撞,造成豫K×××××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金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伟无责任。李清伟驾驶的豫K×××××号货车在禹州市金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1941元。审理中,李清伟申请对其驾驶的豫K×××××号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5)第01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李清伟驾驶的豫K×××××号货车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0500元。为此,李清伟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1、豫D×××××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运隆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朋;2、豫D×××××号货车以运隆货运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所属的宛城区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3、豫D×××××号货车以运隆货运公司的名义与XX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其中车辆损失互助307188元,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4、李清伟驾驶的豫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七十一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清伟,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对外权利义务由李清伟享有。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丁金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伟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丁金鹏驾驶的豫D×××××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所属的宛城区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清伟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李清伟的损失为:1、修理费31941元;2、停运损失40500元;3、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4441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清伟修理费31941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号货车又以运隆货运公司的名义与XX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因此,本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XX运输公司在第三者互助金额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已经明确了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故XX运输公司具有代何朋和运隆货运公司向李清伟赔偿的义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清伟修理费31941元;二、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清伟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42500元。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9元,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2元,李清伟负担2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清伟的合理损失,不服金额30540元;2、诉讼费由李清伟负担。理由是:1、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李清伟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险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审违背法律规定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分项赔偿31941元,多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了29941元。2、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诉讼费59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清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运隆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豫D×××××号货车的行驶证上显示该车的发动机号为52283093,车牌型号为解放牌CA3310P63K2L4T4E,车架号为LFNMVUMWXD1F33638。上述三个号码与运隆货运公司和XX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协议上显示的发动机号、车牌型号、车架号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丁金鹏驾驶的豫D×××××号货车与停靠在路边的由李清伟驾驶的豫K×××××号货车相撞,造成豫K×××××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金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伟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全部责任人丁金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丁金鹏驾驶的豫D×××××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以运隆货运公司的名义与XX运输公司签订有安全互助协议,安全互助协议中包括第三者互助责任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清伟的直接损失共计31941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豫D×××××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清伟的间接损失42500元,原审根据运隆货运公司与XX运输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协议判决XX运输公司在豫D×××××号货车的第三者互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自应负担的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