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与被告陈江、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陈江,郭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568号原告李辉,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陈江,男,现下落不明。被告郭佳,女,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辉与被告陈江、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郭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陈江、郭佳夫妻二人找到原告,以收猪资金周转不开为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钱当场给了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10月25日陈江找到原告,以收猪资金周转不开为名,从原告处借款52000元,钱当场给了被告陈江,陈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5日陈江告诉他父亲陈永伍给原告还了8000元,尚欠9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某某村三屯陈江、郭佳夫妻在本村居住,现不知去向,联系不上。2、2013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欠款人处签字是二被告本人各自签的。3、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陈江欠原告人民币52000元。欠款人签字是被告陈江本人签字。后被告陈江父亲陈永伍于2014年1月25日还了8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陈江、郭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陈江从原告处借款5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江的父亲陈永伍给原告还款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二张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因二张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诉至本院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郭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辉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辉欠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