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夏天,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亦未生育子女。被告自2013年开始无收入来源,家庭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被告自2015年正月开始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无法控制自身情绪,导致原、被告感情逐渐冷淡,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褚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于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褚某某虽在一起居住,但双方实际自2015年1月开始即处于各自生活的分居状态,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13年开始无固定收入来源,并无法控制自身情绪,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字据一份,用以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存款共计40000元,已于2015年8月13日均分的事实。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字据原件、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相识四年之久即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较好,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已结婚近十一年,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学会换位思考,理性对待婚姻,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兴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