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38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北干道工商大厦底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0915-2。法定代表人: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开源村,注册号:500226000009868。法定代表人:邬发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之前,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出售矿山设备,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3330元,然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3330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售矿山设备,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要求被告校核与原告往来账务。对账函显示,截至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货款343330元。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函的回复信息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并有经办人高业秀签名。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及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出售矿山设备,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校核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账务后就所欠货款343330元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对账函中对付款时间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3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欠款,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支付欠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应当给被告预留准备期,其合理的准备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原告与被告未在对账单中对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3330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渝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225元,实际收取3225元,由被告荣昌县开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