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绵胜与金定新、倪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绵胜,金定新,倪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朱绵胜。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金定新。委托代理人:黄王晓,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乐燕。原告朱绵胜与被告金定新、倪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告金定新的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证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延长调解期限15天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绵胜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及家庭支出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3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后经催讨,被告除付4万元外,余欠12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到起诉日为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状内容“被告除付4万元外,余欠126万元以及利息”为“被告除付20万元外,余欠110万元以及利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绵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农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4、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定新答辩称:答辩人现并没有欠原告110万元的借款本金。答辩人在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结算后,已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而后,双方在朋友的见证下达成了《补充协议书》,最终确认答辩人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4年分四期付清。《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在2013年7月28日前已陆续归还20万元借款给原告,有原告亲笔出具的收条为据。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承认答辩人之后又归还了4万元。故答辩人现实际欠原告借款为76万元。被告金定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最终协商确定,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应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14年分四期付清。2、《领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8日前已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乐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定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的金额有异议的,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借款本金只有113万元,农行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指向性。对被告金定新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协议书当时的内容跟证人讲的内容是被告欠原告110万元,当时双方协商好被告按协议执行的话还100万元,10万元就不要,但是被告没有按时还,应该按原来的110万元执行,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时间不确定,关联性也不能确定;证据2的汇入11万元实际上不是汇入,而是现金11万元,但是被告还金额20万元是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陈述经手付了原告50万元有出入以外,其他没有异议;实际上打欠条后原告只有收到20万元,对证人陈述的关系没有异议。被告金定新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基本上没有异议,虽然本案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证人的证言能证实本案的被告通过证人的手偿付原告54万元,结合被告金定新的举证材料是相互印证的,本案欠原告76万元与证人陈述是相吻合的,该证人的证言是具有可信性的。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被告金定新对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其中本金只有11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农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没有显示款项转入谁的账户,被告金定新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金定新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2,原告对收到20万元款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金定新、倪乐燕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金定新因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金定新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当天被告金定新在载明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利息1分的《借款借据》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证人朱某作为经手人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与被告金定新在证人朱某作为中间人及案外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该补充协议是根据2013年元月17日金定新与朱绵胜借款,还款日期未按原告协议日期归还,而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在2013年12月30日前金定新归还朱绵胜贰拾万元,余款捌拾万元,金定新(承诺在2014年分四期付清,每期贰拾万元,归还时本息一次付清)。第一期:2014年3月底付20万。第二期:2014年6月底付20万。第三期2014年9月底付20万。第四期2014年12月底付20万。上述利息按银行0.01分利息计算。如违反本协议,利率按0.02分计算。望信守执行。”原告、被告金定新和证人朱某作为中间人及另外两位见证人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书》的下方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另查明,原告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的《领款收据》上的经手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收到金定新人民币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金定新还款20万元,就是该《领款收据》载明的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书》、《领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2012年12月26日被告金定新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由被告金定新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定新认为该130万元中,本金只有11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系附条件生效,且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没有履行,该协议书已作废,并有证人朱某当庭作证证言予以确认,但被告金定新认为该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朱某由原告申请,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补充协议书》的出具时间及被告金定新在2012年12月26日出具《借款借据》后的还款金额。案涉《补充协议书》原告记不清楚出具的时间,证人朱某亦不能陈述该协议书的出具时间,被告金定新认为是2013年夏天,且双方亦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书》出具的详细时间,故本案的还款情况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中,从《补充协议书》的开头部分载明的内容可确认该协议书是在2013年元月17日之后出具,且《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金定新欠原告的款项为100万元。故应认定原告朱绵胜与被告金定新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已就本案借款金额重新达成合意,确认被告金定新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至于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确认收到的20万元,是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之前还是之后,本院认为应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理由如下: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金定新已陆续还款大概54万元。2013年元月17日之后原、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书》时,双方确认被告金定新欠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130万元和《还款协议书》上确认的金额100万元,之间相差30万元以及被告提供的20万元领款收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证人朱某和原告系亲戚关系和被告金定新系朋友关系,但系原告自己申请其出庭作证,且证人在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借款借据》和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上分别作为经手人和中间人的身份签字,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经过,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人朱某陈述的另外4万元还款,原告认为已包含在其出具的20万元领款收据中,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确认已收到的还款20万元,被告金定新认为系还本金,且原告庭后表示系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利息为0.01分,结合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可确认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定新、倪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对其中本院确认的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了案涉《补充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书》出具的详细时间,故被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且综合本案被告金定新未还过利息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相应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倪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定新、倪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朱绵胜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分别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朱绵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4元,减半收取8492元,由原告朱绵胜负担1205元,被告金定新、倪乐燕负担7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