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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蔡某、“小兰”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至尊KTV”喝酒唱歌。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小兰”等人离开“至尊KTV”时,在门口遇到李某丙,被告人林某甲以为李某丙在叫“小兰”,便与李某丙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李某丙,后又持一铁制下水井盖砸中李某丙左侧头部,致李某丙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林某乙、蔡某、朱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