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明理与孙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15号原告:徐明理。被告:孙云开。原告徐明理诉被告孙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明理以与被告孙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合计65400元。被告孙云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1%,借款期限5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明理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400元,合计6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孙云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 璇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