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甘必全与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必全,李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必全,男,生于1963年3月24日,汉族,住邻水县鼎屏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华,男,生于1967年2月21日,汉族,住邻水县王家镇,现住邻水县王家镇熊猫电器门市。上诉人甘必全因与上诉人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必全及上诉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甘必全是桑乐太阳能邻水代理商,李志华是邻水县王家镇桑乐太阳能分销商,二人存在供销关系。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李志华下欠甘必全借款、货款及利息共计40288元。除去其中的借款及���利息以及货款的利息,李志华累计进货129476元,已支付货款108790元,下欠20686元未付。同时李志华在流水账记录中载明:“暂时不计算利息在11月30日前付清40288元,如果不付清按2%计算利息不变。帐篷两个640元不计算,广告305元(有疑问今后查实后再算)实际为39283元,月底付清,不付清按实际金额按2%月息计利息。李志华,2012.11.10。”故扣除帐篷款及广告费后李志华尚欠甘必全货款19741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3日,李志华在甘必全处发生了一些进货及退货行为,扣除流水账中的利息及原已处理的借款等,甘必全应当退还李志华货款2190元。故截止起诉之日李志华尚欠甘必全货款17551元。一审同时查明,2006年6月4日,甘必全、李志华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区域代表吴洪林签订加盟协议一份,协议载明:“……3、‘金乐通’会员若安装桑乐太阳能,每年可享受一次免费检查配件的服务及重要日子的庆贺。(例如:60岁以上老人过生日,可免费为之播放电影。新人结婚可为之提供服务车一辆,庆贺的音响、拱门等。)……5、‘金乐通’会员推荐新用户购买桑乐太阳能可获相应礼品:(1)介绍购机1台,赠送高级踏花被一床……”。一审庭审中,李志华表示愿意退还凯旋拱门两套,甘必全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志华在甘必全处购买太阳能及相关配件并在销货单上签字,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志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李志华至今未支付甘必全部分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甘必全请求李志华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甘必全提供的流水账记录中不仅包括本案货款,还包括双方借款,且该流水账记录中还包括借款和货款的利息,其中借款及其利息已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该流水账中的借款及利息不应计算在内。且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595号判决仅是对双方借款的处理,不涉及本案货款部分,故对于李志华关于双方之间的货款、借款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志华下欠甘必全货款、借款共计4000元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经核算,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累计进货129476元,已支付货款108790元,下欠20686元未付。扣除帐篷款及广告费后李志华尚欠甘必全货款19741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23日,双方之间有退换货行为,经核算,甘必全应当退还李志华货款2190元。故李志华尚欠甘必全货款17551元。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故对于逾期利息可按月息2%计算。对于甘必全诉请的7床蚕丝被的货款700元,因双方约定该蚕丝被是对“金乐通”会员介绍购机的馈赠,故对于甘必全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志华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退还凯旋门2套,甘必全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必全货款175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李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甘必全凯旋门两套(含鼓风机);三、驳回甘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甘必全负担150元,李志华负担500元。一审宣判后,甘必全不服,上诉称:甘必全在流水账中记录的58元货款利息在2012年3月被李志华签字认可,故该58元应予支持。2012年3月14日做广告的305元,李志华说有问题,待核实后再算,现经核实确有其事,故该305元也应判令由李志华支付给甘必全。2013年6月23日的流水账载明:6月3日同意送一台太阳能减帐,这样不对,应该送一台才是。故不应当从2012年11月10日以前的货款中减去2160元,该笔帐系2012年11月10日之后发生的关系,不应在前面的账上扣减,甘必全同意送一台太阳能。甘必全主张的7张蚕丝被货款应当支持,因为流水账中也载明了的。另外,李志华2012年11月10日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40288元,否则按照2%计算月息。李志华并未按时付清上述款项,故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如果改判,相应的诉讼费承担比例也应改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李志华再支付甘必全货款2553元;2、判令李志华支付甘必全7床蚕丝被货款700元;3、改判李志华支付货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4、改判一审诉讼费由甘必全承担20元,李志华承担630元,二审诉讼费由李志华承担。上诉人李志华不服一��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李志华在甘必全处累计进货129467元,已支付货款108790元,下欠20686元未付是错误的。实际双方发生交易实际是在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14日,双方发生货款量达50余万元,而不是129476元。在2012年11月10日,李志华在甘必全的流水账上签名,当时李志华对该笔账就有质疑,故注明有疑问今后查实后再算。在2014年1月16日双方算清账,李志华欠甘必全货款、借款计18000元。同月,李志华向甘必全支付了14000元,出具了下欠货款、借款4000元欠条。之后,双方再无重新算账。之后双方产生纠纷,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将双方货款、借款合并以借款案件性质审理并判决,现已生效,故甘必全主张的货款部分已被生效判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驳回甘必全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甘必全是桑乐太阳能邻水代理商,李志华是邻水县王家镇桑乐太阳能分销商,二人存在供销关系。同时,李志华还在甘必全处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由甘必全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记流水账,该流水账中包含了双方之间产生的货款、借款及货款和借款的利息。2012年11月10日,李志华在该流水账中载明:“暂时不计算利息在11月30日前付清40288元,如果不付清按2%计算利息不变。帐篷两个640元不计算,广告305元(有疑问今后查实后再算)实际为39283元,月底付清,不付清按实际金额按2%月息计利息。李志华,2012.11.10。”2014年1月16日,李志华向甘必全出具一份承诺书:“兹有李志华承诺在2014年元月26日前打款或付18000元(原欠货款18000元及借款80000元在内),其利息在年底结算,李志华”。同月27日,甘必全向李志华出具收款单一��:“李志华还借款、货款本金14000元,下欠4000元年底付清,甘必全”。2014年5月13日,甘必全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判令李志华归还借款本金21259元,利息13096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34355元。2014年8月11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邻水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李志华归还甘必全借款76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6639元;二、驳回甘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志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年1月16日李志华出具的承诺书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截止2014年1月27日李志华下欠甘必全借款本金4000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水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甘必全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8000元,月利率2%计算)。甘必全认为截至2012年11月10日李志华共欠其货款、借款及利息共计40288元。借款部分已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货款部分其多次向李志华索要,李志华无理搪塞,推诿不付。故于2015年1月6日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志华支付其桑乐太阳能货款20714元及利息10868元,7床蚕丝被货款700元及凯旋拱门两套货款1600元,共计33882元,本案诉讼费由李志华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16日李志华向甘必全出具的承诺书��否已对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及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交易的货款是否已在(2014)广法民终字第595号甘必全与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中,甘必全与李志华之间存在借款和货款往来,虽然平时双方的交易采用甘必全记流水账、李志华进行确认的方式记录,但至2014年1月16日李志华向甘必全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载明:“兹有李志华承诺在2014年元月26日前打款或付18000元(原欠货款18000元及借款80000元在内),其利息在年底结算,李志华”。该承诺书系双方对李志华原欠货款和借款进行的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清楚、明确。且之后甘必全向李志华出具的收款单亦载明了“李志华还借款、货款本金14000元,下欠4000元年底付清,甘必全”,也明确表明甘必全认可李志华在出具承诺书之后支付的14000元为借款和货款本金。承诺书和收款单所涉及的款项已在本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59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虽该判决表述承诺书和收款单中的款项为借款,但实际已包含了本案诉争货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院作出的(2014)广法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只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予以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故甘必全要求李志华向其支付桑乐太阳能货款20714元及利息10868元、7床蚕丝被货款700元及凯旋拱门两套货款1600元,共计338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而一审庭审中李志华表示愿意退还甘必全凯旋门两套(含鼓风机),甘必全予以认可。故对一审判决由李志华退还甘必全凯旋门两套(含鼓风机)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志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甘必全凯旋门两套(含鼓风机)”;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必全货款175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月息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甘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必全要求李志华向其支付桑乐太阳能货款20714元及利息10868元、7床蚕丝被货款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甘必全负担890元,由��诉人李志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