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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云南省昭通市人,户籍地: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55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ד中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龙东格公路K53+4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信息查询;返还物品凭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96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鐾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