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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再义、李志军与包杰、黄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义,李志军,包杰,黄赞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陈再义,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李志军,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包杰,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黄赞梅,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再义、李志军诉被告包杰、黄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再义、李志军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包杰、黄赞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再义、李志军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再义、李志军撤回对被告包杰、黄赞梅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陈再义、李志军承担。审判员 姜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