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成琼与曾令平、冯仁春、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琼,曾令平,陈尧兴,冯仁春,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李成琼,女。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大竹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平,男,汉族,驾驶员。被告陈尧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德芬,女,系被告陈尧兴妻子。被告冯仁春,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号。负责人窦存武,队长。委托代理人罗铭,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华路东段。负责人娄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琼与被告曾令平、冯仁春、四川省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以下简称达州运输46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冯仁春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陈尧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竹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代川,被告曾令平,被告陈尧兴的委托代理人范德芬,被告冯仁春,被告达州运输46队的委托代理人罗铭,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曾令平驾驶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凯旋城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致原告十级伤残。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曾令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川SRXX**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达州运输46队,实际车主是被告冯仁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曾令平、冯仁春、被告达州运输46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000元(200元/天×7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出院后的误工费21000元(200元/天×10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61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曾令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陈尧兴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仁春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与被告陈尧兴合伙拥有并经营川SRXX**出租车,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在各自当班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或伤亡事故由当班者自行负责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负责与合伙对方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曾令平是被告陈尧兴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陈尧兴当班经营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尧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尧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与被告冯仁春合伙拥有并经营川SRXX**出租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达州运输46队系登记车主,被告曾令平系其雇请的驾驶员;3.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其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0777.62元、生活费1400元、借支款3100元、护理费8000元,合计33277.62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在赔偿款中扣减;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达州运输46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仁春系川SRX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队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SRXX**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出院后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出院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无医嘱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曾令平驾驶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凯旋城门口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李成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时,与电动车挂擦,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0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被告陈尧兴支付住院医疗费20777.62元,出院诊断为:1.T11椎压缩性骨折;2.S4椎体骨折;3.腰背部、左侧腹壁软组织伤等。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3月,1人护理;2.出院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访。2014年4月20日,大竹县中医院给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为:休息半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尧兴雇请医院护工孙启如、黄耀禹等人护理,原告女儿也在护理,被告陈尧兴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工护理费8000元。2014年10月17日,大竹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1月因需要绝对卧床休养及协助翻身。故需2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尧兴借支原告生活费3100元。2013年11月1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令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1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S4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当事人的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4日,该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胸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未达到最低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70日,每日认定1人护理,初期30日每天增加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原告护理时限酌定100天;3.原告误工时限酌定180天。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支付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713元。另查明,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尧兴、冯仁春各出资50%合伙拥有,合伙协议约定:在各自当班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或伤亡事故由当班者自行负责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负责,与合伙对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尧兴当班,被告曾令平是被告陈尧兴雇佣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D)。2013年12月31日,被告冯仁春、达州运输46队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达州运输46队名下经营。该车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原告系大竹县中医院供应室护士长。大竹县中医院发放了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的基本工资,参照该院同岗同类人员,原告的管理费、效益工资同期间共计减少发放了23645元。庭审中,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8%为自费药品费用,即3739.97元(20777.62元×18%),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20130003569号),原告在大竹县中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66号、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4号]及鉴定费发票等,大竹县中医院关于原告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发票,支付护理费的收条,被告曾令平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合伙协议书,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本院调取的原告2012年11月-2014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2014年5月的管理费、效益工资发放表(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曾令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挂擦,致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此事故由被告曾令平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曾令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令平系被告陈尧兴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曾令平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曾令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尧兴承担,因被告曾令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其应对被告陈尧兴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尧兴、冯仁春共同所有,虽然合伙协议约定“在各自当班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或伤亡事故由当班者自行负责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自行负责,与合伙对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此约定只对被告冯仁春、冯仁春有约束力,对外无约束力,被告陈尧兴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被告冯仁春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达州运输46队的名义经营,被告达州运输46队依法应对被告陈尧兴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损失日如何确定的问题。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对原告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时间、休息时间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时间、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原告胸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未达到最低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伤势按未构成伤残、护理时间按100天,误工时间日按180天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20777.62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其住院70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20元/天×7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等护理,结合当地护工护理报酬的标准,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确定计算标准,护理时间按100天确定,护理费为1万元(10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8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原告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4日实际休息174天,这时间短于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18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按174天确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休息期间,其工作单位全额发放了基本工资,仅未发放参照该院同岗同类人员,原告的管理费、效益工资合计23645元,故误工费依法按原告实际减少发放的23645元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以原告自行进行鉴定的费用700元和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费用2713元,合计3413元确定。以上各项共计59635.62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伤势未达到最低十级伤残,且出院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这些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川SR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尧兴等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第1-2项,且不包括自费医疗费3739.97元,合计18437.65元,已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只应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应当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第3-5项,合计34045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44045元(1万元+34045元)。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医疗费3739.97元,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由被告陈尧兴全部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437.65元(18437.65元-1万元),按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被告陈尧兴全部赔偿。被告陈尧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共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陈尧兴赔偿的8437.65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未达到最低十级伤残,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同,护理时间100天与原告主张的160天也不同,休息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基本相同,故鉴定费3413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承担1713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陈尧兴承担700元。综上,本案的总损失59635.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限额内赔偿54195.65元(44045元+8437.65元+1713元),被告陈尧兴赔偿4439.97元(700元+3739.97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陈尧兴、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分别垫付的医疗费等33277.62元、鉴定费2713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被告陈尧兴垫付的费用与其应赔偿的4439.97元品除后下余的28837.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陈尧兴;被告人保财险大竹支公司抵扣垫付的费用后还应赔偿51482.65元,其中赔偿原告22645元,赔付给被告陈尧兴28837.65元。因被告陈尧兴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曾令平、冯仁春、达州运输46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51482.65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成琼226**元,赔付被告陈尧兴28837.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成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预交2400元,被告陈尧兴预交6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李成琼负担500元,被告陈尧兴、冯仁春、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6队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木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