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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志荣诉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荣,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志荣,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朝晖,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金昌军,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磊,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跃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涛,芜湖市镜湖区信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荣因诉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晓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钟祖凤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但其作出镜复查办(2014)06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孙志荣对该告知书不服,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28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孙志荣对该决定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其履行受理孙志荣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查明:孙志荣在国家信访网上留言反映,要求对孙干武31年前协议转让自留地、鱼塘征地补偿款发放事作出处理。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答复意见。孙志荣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镜复查办(2014)06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孙志荣对不予受理复查行为不服,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28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孙志荣对该决定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芜湖市人民政府接到孙志荣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发现该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而是应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规定提出信访复核申请,故其作出芜市行复字(2014)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孙志荣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志荣的诉讼请求。孙志荣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的规定,芜湖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芜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实行信访处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程序,孙志荣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应当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其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述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所涉系信访处理问题,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没有侵犯孙志荣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对复查意见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芜湖市人民政府就信访事项处理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镜复查办(2014)06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据等。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原告孙志荣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镜复查办(2014)06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据等。证明被告不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一审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举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志荣因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告知书系针对孙志荣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作出,并未对上诉人设置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孙志荣对不予受理复查行为不服,可以通过信访途径寻求救济。芜湖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规定,认为孙志荣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应当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其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芜湖市人民政府收到孙志荣的复议申请后,于7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孙志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孙志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志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