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毛有国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有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8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有国。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有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杭上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有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毛有国携带钢筋剪、螺丝刀、榔头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行至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路××号余记小吃店附近,采用钢筋剪剪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乙停在路边的电动车上的价值人民币407元的超威48V(12A)电瓶1只。当被告人毛有国准备携带电瓶逃离现场时,守候周边的反扒队员任某、汤某上前实施抓捕。被告人毛有国见状扔下电瓶,骑上摩托车欲逃离,被反扒队员拖住,被告人毛有国遂发动摩托车加大油门冲撞,期间致反扒队员任某左膝部等处表皮脱落,汤某头、颈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毛有国被拉下摩托车后,钢筋剪也从摩托车座椅下掉落,被告人毛有国捡起钢筋剪并挥舞,被反扒队员汤某夺下制止,最终被随即赶至的其他反扒队员合力制服并抓获归案。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反扒队员任某、汤某的伤势尚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有国所窃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乙,其携带的钢筋剪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毛有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判令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钢筋剪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毛有国上诉称,其当时只是盗窃电瓶,反扒人员对其抓捕时其并不知他们的身份,出于本能反抗、逃跑,主观上不想故意伤害他们;其盗窃财物价值仅400元左右,被害人的伤势轻微,未达轻微伤,当时捡起钢筋剪无伤害故意,随即就被夺下,没有任何后果。故原判以转化型抢劫认定构成抢劫罪不当,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有国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任某、汤某、余某乙的陈述,证人来某、郭某、余某甲的证言,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毛有国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毛有国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盗窃电动车电瓶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及被发现后发动摩托车加大油门欲逃跑并与反扒队员相互争顶,后摩托车倒地后,其曾捡起钢筋剪扬起,但立即被夺走等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毛有国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毛有国提出其行为不能认定是转化型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有国盗窃被发现并在反扒队员对其抓捕时,其骑摩托车为逃跑而冲撞,后又拿作案用的钢筋剪向反扒队员挥去。上诉人毛有国虽盗窃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但系使用凶器并以凶器相威胁而抗拒抓捕,应认定系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属于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毛有国据此提出的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