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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卢佳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养虾场、珠海市香洲三业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卢佳,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3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养虾场,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邓庆钰,场长。委托代理人:陈亚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三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钟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广东大公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卢佳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养虾场(以下简称金鼎养虾场)、珠海市香洲三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5月21日,珠海市香洲区养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养虾公司”)与珠海市大金鼎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农工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养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养虾场,该场属于集体企业单位;双方议定投资资本为60万元,其中养虾公司投资50万元,1986年投资30万元,余款于1987年投足,金鼎农工商公司投资10万元,于1986年内投足。1987年11月6日,养虾公司与金鼎养虾场签订协议《关于金鼎养虾场脱离公司管理实现独立经营的协议书》,约定:金鼎养虾场从1987年11月1日起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养虾公司为开发金鼎养虾场投资65万元,其中财政拨款25万元、银行贷款40万元,金鼎养虾场承担贷款的债务。债款利息从1987年11月1日起由金鼎养虾场向银行缴纳;金鼎养虾场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的工资和劳保费从1987年11月1日起,养虾公司不再负责。同年12月26日,金鼎养虾场登记成立,该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鼎养虾场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邓庆钰。1991年9月16日,珠海市香洲区农渔业委员会作出珠香农渔字第(1991)17号《关于金鼎养虾场转交区水产养殖公司管理的通知》,同意把金鼎养虾场及其贸易部转交给区农渔委属下的水产养殖公司主管,有关虾场的债权、债务及其独立核算性质维持不变。同年9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农渔业委员会签订《金鼎养虾场(包括贸易部)归属养殖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约定:从1991年9月30日起正式将金鼎养虾场(包括贸易部)归属养殖公司,属养殖公司属下的生产核算单位;金鼎养虾场从1986年5月建场至1991年9月期间,因建场所贷款项未清的共计79万元(其中包括养虾公司40万元)由养殖公司负责归还。1993年9月3日,金鼎养虾场与珠海市国土局签订《珠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珠海市国土局因建设需要征用金鼎养虾场的土地,珠海市国土局应付金鼎养虾场补充总额2543501.5元,其中养虾塘开发补偿费为72万元,果木补偿款1.23万元。协议签订后,金鼎养虾场收取了上述征地补偿款。1997年3月5日,养殖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企业总公司(原金鼎农工商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作经营金鼎养虾场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养虾场的合作经营关系,金鼎养虾场划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企业总公司为主管单位,由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企业总公司单方继续经营;金鼎养虾场贸易部划归养殖公司继续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日前金鼎养虾场及贸易部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养殖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养殖公司需将各种文件资料移交给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企业总公司,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章财务章、出纳会计账册及各种批准文件等。1999年11月26日,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珠香府(1999)84号文件,金鼎养虾场由珠海市香洲区农渔局移交给珠海市香洲区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后更名为三业控股公司)。2010年9月26日,周卢佳与珠海市香洲区海洋和农渔局债权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香民二初字第2659号],诉请珠海市香洲区海洋和农渔局赔偿其征地补偿款72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0)香民二初字第26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卢佳的起诉。此后,周卢佳先后于2011年和2014年对三业控股公司提起诉讼,但均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分别作出了(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46号、(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周卢佳撤诉。原审法院另查明,金鼎养虾场与黄金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1994)珠香经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鼎养虾场结欠黄金锋之养虾投资款90.5万元及利息32823元。周卢佳主张,其是金鼎养虾场的承包人和投资人,珠海市国土局补偿的开发费72万元在扣减上述应支付给黄金锋的投资款及利息后,余款59.21万元应归其所有。同时,金鼎养虾场收取的果木补偿款1.23万元也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卢佳是否是金鼎养虾场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人和投资人的问题。周卢佳主张其为金鼎养虾场的承包人的主要依据是《关于金鼎养虾场脱离公司管理,实行独立经营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协议是养虾公司与金鼎养虾场达成的协议,周卢佳并非协议的主体。其次,协议不能反映由周卢佳承包金鼎养虾场的内容,因此,周卢佳认为其是金鼎养虾场的承包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周卢佳系金鼎养虾场的员工,其在金鼎养虾场的工作是其职务行为,周卢佳认为其为金鼎养虾场的实际经营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鼎养虾场是由养虾公司和金鼎农工商公司投资并合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周卢佳认为其已偿还养虾公司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周卢佳提交的凭证也仅能反映金鼎养虾场曾经向养虾公司归还过利息3万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卢佳向养虾公司偿还投资款40万元,因此,周卢佳主张其为金鼎养虾场的投资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金鼎养虾场收取的开发费补偿款和果木补偿款是否归周卢佳所有的问题。如前所述,周卢佳并非金鼎养虾场的承包人、实际经营人和投资人,周卢佳认为金鼎养虾场收取的开发费补偿款59.21万元和果木补偿款1.23万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金鼎养虾场与珠海市国土局的征地补偿协议签订于1993年9月3日,而周卢佳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周卢佳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卢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周卢佳负担。周卢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三业控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向上诉人周卢佳赔偿政府征地的开发费59.21万元,果木费1.23万元,共60.44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周卢佳对1993年上级主管部门水产养殖公司经理阮国兴取代周卢佳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事不知情,到1995年周卢佳才认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此后10多年,周卢佳向香洲区政府申诉,要求纠正的诉求从未间断(因区国资委拒不出示国企出资证明--《审计报告》而有耽搁,责任在政府,不在周卢佳),且周卢佳在2009年、2010年、2011年、2014年已多次提起诉讼,应视为20年诉讼时效的有效延伸。请求二审判决周卢佳与香洲区养虾厂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金鼎养虾厂脱离公司管理,实行独立经营协议书》是周卢佳个人承包的协议书,所承包的是滩涂而不是企业单位(因那时金鼎养虾场还未成立,没有公章,所盖工作是单位成立后,后来补盖的)。合同所称金鼎养虾场只是泛称,不是实质的企业单位。判决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国企出资的证据—《审计报告》,应视为国企无出资,国企不出资可占据他人出资的财产的强盗逻辑不能成立。判决周卢佳1987年11月-1994年12月是金鼎养虾场的承包人,投资人、经营人。期间区水产养殖公司与区农渔委签订的《金鼎养虾场(包括贸易部)归属养殖管理协议书》周卢佳不知情,其侵害内容违法无效。三业控股公司答辩称,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养虾场是1986年5月由珠海市香洲区养虾开发公司与珠海市大金鼎农工商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集团性质企业,是原珠海市香洲区农渔业委员会的下属单位。周卢佳没有对金鼎养虾场进行任何投资,不是金鼎养虾场的投资人,金鼎养虾场也没有被承包经营,周卢佳只是其中一员工,参与该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1987年11月6日珠海市香洲区养虾场开发公司与珠海市金鼎养虾场签订《关于金鼎养虾场脱离公司管理、实施独立经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金鼎养虾场实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但其所有制性质并没有改变,在该协议书中,周卢佳只是作为代表,代表金鼎养虾场在香洲区养虾开发公司的协议书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周卢佳个人与香洲区养虾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更不存在所谓金鼎养虾场国资撤资、周卢佳注入私人资本的情况。二、周卢佳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周卢佳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均发生在1993年10月之前,而周卢佳提出本案诉讼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19日,即其权利被侵害至起诉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周卢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金鼎养虾场答辩称,周卢佳不是金鼎养虾场的承包人、实际经营人和投资人,仅仅是金鼎养虾场曾经的员工。市国土局支付的相关的补偿款是给金鼎养虾场的补偿费用,而不是给上诉人的补偿。本案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商资料显示金鼎养虾场是由香洲区农渔委主管、由香洲区养虾公司和金鼎区农工商公司联合出资开办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的企业法人,周卢佳只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周卢佳请求认定其为金鼎养虾场的实际投资人,但1986年5月21日由香洲区养虾公司和金鼎区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养虾协议书》、1987年11月6日由金鼎养虾场和香洲区养虾公司签订的《关于金鼎养虾场脱离公司管理实行独立经营的协议书》、1991年9月29日由香洲区农渔委和香洲区水产养殖公司签订的《金鼎养虾场归属养殖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都确定了香洲区养虾公司投资的事实,而周卢佳对其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具体出资额却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为此,本院难以认定周卢佳是金鼎养虾场的实际出资人。周卢佳同时请求确认其为金鼎养虾场的承包人,但是周卢佳没有提交与金鼎养虾场主管单位的承包合同或者与金鼎养虾场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交与发包方存在关于承包期限、承包方式进行约定并履行的证据。周卢佳提交的《关于金鼎养虾场脱离公司管理实行独立经营的协议书》、《金鼎虾场新围200亩经养水面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的签订主体都是金鼎养虾场,1989年7月19日向香洲区养虾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的主体也是金鼎养虾场而不是周芦佳个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周卢佳的个人承包身份,为此,本院不能认定周卢佳与金鼎养虾场存在承包关系。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周卢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