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平诉被告伍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平,伍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王义平,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伍伶俐,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义平诉被告伍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燕云,人民陪审员杨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海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义平,被告伍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平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5%,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借期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无偿还之意,并欠息一个季度1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伶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50元,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伶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需要时间偿还,请求法院调解处理。原告王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二、工资抵押协议,证实被告愿意以工资卡作抵押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伍伶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伍伶俐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论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虽然抵押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该工资卡已经重复抵押给多人,该证据为参考证据。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义平妻妹与被告伍伶俐系同事,2014年8月18日被告伍伶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义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王义平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伍伶俐收款后,立下借据。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后由于被告伍伶俐生意失败,导致了偿还困难,被告承诺以工资卡抵押,由于欠款太多,多数债权人要求抵押,导致原告债权实现不能。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伍伶俐向原告王义平借款属于我国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伍伶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利率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伶俐在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虽然愿意用工资,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并且该抵押行为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抵押无效。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伶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平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伍伶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义平利息1350元;三、被告伍伶俐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王义平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伍伶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审 判 员 张燕云人民陪审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戴海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