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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沈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28年间,夫妻感情平平淡淡,自2010年起,夫妻间因家庭琐事矛盾日益加重。在2014年1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至此原、被告已有六个月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依法分割;3、共同债务12万元,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产生矛盾是因为儿子在外欠债的问题引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儿子黄某乙在外欠债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当长时间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后因其子欠债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基于双方已共同生活28年,夫妻感情已经建立,且被告提出希望双方和好,本院认为有必要给双方挽救婚姻的机会,只要双方之间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排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和谐因素,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