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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保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民,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民。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栾桂田,该村代理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李强,被上诉人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委会(以下简称东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栾桂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30日,东辛庄村委会因扩建学校需要,出资1.3万元购买了被告王保民所有的、位于本村的北房四间及院落,双方就房屋价款、四至范围及付款、搬迁方式等内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东辛庄村委在该房前建设了村委会二层办公楼。2011年,被告王保民以其住宅被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收无房居住为由多次找村委会,欲购回其在1997年出售的涉案房产,时任村主任马占义、书记栾金贵针对此事召开了两委会议,栾金贵庭审中自称,当时东辛庄村有村民代表20余人,召开会议前共通知村民代表15-16人,实到人数8人,会议讨论决定将涉案房产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保民,并于2011年2月25日以村委会名义与王保民签订了《宅院转卖协议》,村民代表隋海峰、李合伟、刘印贤、王小红、王民、隋保民、栾志广、栾印肖在协议群众代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后双方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辛庄村委会主要成员以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低于购进价格,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而主张《宅院转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影响价格的因素很多,诸如:面积、采光等。但是原村委会作为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的主体,在处分涉案房产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进行,而事实上东辛庄村委会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数不能低于14人,实到仅为8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决定,该决定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愿,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东辛庄村委会与王保民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王保民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东辛庄村委会,原告将所收取的房屋价款5000元返还给被告王保民。因东辛庄村委会在召开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下,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王保民,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保民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该损失按交易金额的20%计算即1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保民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宅院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王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此同时原告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将收取的房屋价款5000元返还被告王保民。三、原告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王保民经济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涞源县王安镇东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判后,上诉人王保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查及在举证期限过后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宅院转卖协议无效错误;村委会起诉属村主任公报私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东辛庄村委会答辩称,双方所签宅院转卖协议系东辛庄村原书记及主任个人行为,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且本村大部分村民均不知情;宅院转卖协议以低价将集体财产处分,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被上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现场勘查,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王保民申请延期开庭,东辛庄村委会同意,法庭准许。东辛庄村委会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现场勘查,8月16日申请证人出庭,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且未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7月23日,本院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王保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李强,东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栾桂田、委托代理人孙卫东,东辛庄村委会原任会计栾振民,王保民的哥哥王忠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栾振民陈述:“东辛庄村委会购买王保民的房屋时,房本交给了我,但现在找不到了。村里先盖的楼,没有占王保民的地方,楼盖好后,王保民说影响他采光,要把房子卖给村委会,经研究,与王保民签订了1997年8月30日的协议,另外给他批了地,还给了他木料和瓦。王保民买回房屋没有住过,他们买房就是为了赚钱。”上诉人称村委会起诉属村主任公报私仇,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王保民申请延期开庭,东辛庄村委会同意,法庭准许。东辛庄村委会于2014年7月11日现场勘查,8月16日申请证人出庭,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东辛庄村委会的现场勘查和证人出庭申请,系在双方同意延审期间,且未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查及在举证期限过后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说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东辛庄村委会作为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的主体,在处分涉案宅院时,本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但该村委会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会人数不能低于14人,而实到仅为8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决定,以5000元将村委会用13000元购买的王保民的宅院卖出,该决定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愿,故一审认定东辛庄村委会与王保民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宅院转卖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导致该协议无效的过错方系东辛庄村委会在召开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的情形下,将涉案宅院出售,应对王保民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一审按交易金额的20%计算即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宅院转卖协议无效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村委会起诉属村主任公报私仇,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主诉人王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