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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付忠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忠礼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忠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忠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付忠礼通过客车运输方式将一包冰毒(约0.6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5年3月11日,付忠礼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自由度驿站旅店附近,将3包冰毒以每包(约0.6克/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21时,被告人付忠礼将一包冰毒(约0.6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付忠礼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付忠礼身上及周围搜出冰毒1.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忠礼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贩卖数量共计约4.5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忠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付忠礼通过客车运输方式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付忠礼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自由度驿站旅店附近,将3包甲基苯丙胺以每包(约0.6克/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当日22时许,吸毒人员邱某某给被告人付忠礼银行账户汇入300元,欲购买一包甲基苯丙胺,遂付忠礼打电话给已携毒品返回穆棱市兴源镇的李某某,让他将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分给邱某某一包,后李某某在兴源镇代为交付给邱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付忠礼被抓获,同时公安机关搜查出冰毒1.56克,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冰毒、吸毒工具、手机及农业银行金E顺照片,书证被告人付忠礼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尿检流程表、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ATM自助业务流水表、借记卡明细查询单、U盾对应网银信息及银行账号,证人邱某某、李某某、邓越、丁兰娟的证言,被告人付忠礼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毒化检验鉴定文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忠礼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忠礼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付忠礼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忠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