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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芳新、林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芳新,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海斌,该社职员。被告:张芳新,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23。被告:林友媚,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25。被告:林慧兰,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6X。被告:林世懂,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34。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芳新、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新、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21日,被告张芳新的丈夫林亦良向原告属下XX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8年9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8.088‰。1998年9月27日,原告属下XX农村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林亦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林亦良未依约还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林亦良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林亦良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4年2月18日,林亦良因病去世。原告认为,由于林亦良已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被告作为林亦良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林亦良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林亦良与张芳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芳新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一、被告张芳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9年9月20日为485.04元,本息合计5485.04元);二、被告张芳新、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在继承林亦良遗产范围内对林亦良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林亦良向原告属下XX农村信用社借款事实;证据二、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林亦良催收贷款及林亦良确认欠款事实;证据三、死亡证明及四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1、林亦良已死亡的事实;2、被告张芳新与林亦良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是林亦良的子女的事实;4、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粤银监复(2006)588号《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贷款利息试算单一份,拟证明暂计至1999年9月20日林亦良应付的本息为5485.04元。被告张芳新、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均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林亦良的婚姻关系情况。经审理查明:林亦良与被告张芳新是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林友媚、林慧兰和林世懂,即本案的三名被告,现均已成年。1998年9月21日,林亦良与原告属下XX农村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由1998年9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月利率8.085‰。1998年9月27日,XX农村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林亦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林亦良未依约还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林亦良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林亦良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4年2月18日,林亦良因病去世。原告认为,林亦良所欠的借款发生于林亦良与被告张芳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芳新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张芳新、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作为林亦良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林亦良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亦良与原告属下XX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5000元借款给林亦良,但林亦良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林亦良与被告张芳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林亦良已去世,林亦良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张芳新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芳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作为林亦良的子女,均是林亦良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放弃继承林亦良的遗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在继承林亦良遗产范围内对林亦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98年9月27日发放借款给林亦良,借款利息应从1998年9月27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1998年9月20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一年的利息应从1998年9月27日至1999年9月27日止为485.04元。被告张芳新、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85.04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对第一项款项在继承林亦良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芳新、林友媚、林慧兰、林世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