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军军、彭启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魏某某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吉隆坡佳合酒店旁的一栋住户楼三楼,用网上购买的���锁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家房门打开后进入房间,盗得价值人民币1149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钟山区搬迁二街一家黑电脑城里的一名叫“小四”的人。2、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彭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到六盘水钟山区花渔洞财政局小区对面的一个住宿小区被害人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彭某某在楼下负责放哨,魏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邹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得一台台式电脑(含显示器与主机)和几包香烟,后以8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钟山区搬迁二街一家黑电玩城一名叫“小四”的人。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的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75.53元。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电脑主机机箱配置型号和香烟品牌,无法对被盗电脑主机和香烟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魏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魏某某入户盗窃二次,彭某某入户盗窃一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涉案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梧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