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广喜与秦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喜,秦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苏广喜。被告秦浩华。原告苏广喜与被告秦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喜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秦浩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6个月,并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北庄队兴庆混泥土搅拌站院内的西峰区浩华家具厂以及其开办的羊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浩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广喜与被告秦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苏广喜不能提供被告秦浩华的具体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秦浩华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广喜不能提供被告秦浩华的具体地址,致使法院无法通知被告秦浩华到庭应诉,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秦浩华的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广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付原告苏广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