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斌与蒋任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蒋任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836号原告袁斌,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蒋任喜,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普,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斌与被告蒋任喜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被告蒋任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斌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在被告经营的“湘丽眼镜行”和一家手机店中间前面约3米远的地方摆放一张小条桌卖百货时,被告称我影响了其眼镜行的生意,遂叫其店内员工等人将我摆放的条桌掀翻,导致我价值1万元左右的金银珠宝、玉镯等财物被损坏。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到场才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财物损失1万元。被告蒋任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属实,但是该纠纷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因此本案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湘丽眼镜行”和一家手机店中间的地方,摆放了一张小条桌卖百货。被告认为原告影响了其眼镜行的生意,遂叫其店内员工等人将原告摆放的条桌掀翻,导致原告的百货部分损坏。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到场才制止了双方的纠纷。2014年11月25日,该纠纷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双方互相谅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二、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此后不能再为此事挑起任何事端。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制作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书》。审理中,原告称纠纷中被告导致其被损坏的金银珠宝、玉镯等财物价值1万元,除提供照片外,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上财物系在纠纷中所损坏、损坏财物清单及损坏财物的价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湘丽眼镜行”附近摆摊而发生纠纷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的协议,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依法制作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调解书》,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名同意,该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