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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兴安与王岸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彦芬(原告之妻),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诉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吴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芬、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7时30分,原告(反诉被告)驾驶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繁荣路玉洁修理部西100米处,被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驾驶的蒙EF05**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撞伤住院,医院为原告(反诉被告)做的开颅手术,因医疗费用太高,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被迫出院,现无力再支付治疗费用,只能在家维持生命。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对此事不管不问,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57964.79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护理费18900元,共计81324.79元。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王安君(反诉原告)在事发当天即2013年5月21日7时30分,驾驶本田摩托车在繁荣路正常行驶,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后面也就是外侧强行超车,由于当时原告(反诉被告)已经达到醉酒状态,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检测,本案原告人王兴安(反诉被告)已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原告(反诉被告)当时骑摩托车从被告(反诉原告)外侧超车时,由于其饮酒过量,骑行不稳,先是刮蹭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腰部,接着又刮蹭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车把,且原告(反诉被告)的摩托车由于速度快,靠惯性又向前行进了十多米后才倒地,事发后被告(反诉原告)不顾自己的伤痛,将原告(反诉被告)送往医院,并在医院及时报警,所以说并非像原告(反诉被告)诉状中所说的不管不顾。被告(反诉原告)因为其并无过错,所以才不支付医疗费。二、就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证实其受到伤害系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特别是在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当中,交警队已经对原告(反诉被告)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事实给予了充分的认证,而经过交警队查实,本次事故并没有得出任何结论,无法分清各方承担的责任,但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却证实了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事实,这也是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重要事实和依据,依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的义务,其应当证明侵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在此期间是否存在相应过错和责任,可是这些待证实的问题,无法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书予以证明,所以整个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中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法无据,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赔偿项目是否赔偿计算,请法庭依法核实。反诉原告王岸君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正常驾驶本田摩托车在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繁荣路行驶,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着自己的铃木牌摩托车从后面违法超车,其在超越过程中,意识不清无法正常控制摩托车。起先是刮蹭到了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的腰部,随后刮蹭到车把处,致使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地,从而引发了此次严重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把原告(反诉被告)送往医院,被告(反诉原告)也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部与腰部受伤,后在牙克石市中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被告(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3737.03元,误工费1818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共计19043.03元。反诉被告王兴安辩称,2013年5月21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原告(反诉被告)骑着摩托车上班,走到邰晓琳家门口时,被告(反诉原告)骑着摩托车忽然从南侧横着冲出来,直接把原告(反诉被告)撞到,然后被告(反诉原告)找来一辆三马子送原告(反诉被告)去医院,在乌尔其汉拍完片子之后,医生说是脑颅骨骨折需到牙克石医院手术,这时被告(反诉原告)听到情况后就走了,不知道去哪了,也不知道他什么时候报的警。不长时间地方派出所民警来医院给原告(反诉被告)抽血,然后去了现场,现场已经没有什么有价值的证据了。事后派出所民警多次去被告(反诉原告)家调解没有结果。原告(反诉被告)恳求人民法院作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给受害人一个合理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醉酒后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洁修理部西100米处,与未戴安全头盔由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驾驶的蒙EF05**号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未保护现场,于当日8时40分在医院报警。2013年10月25日,牙克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牙公交证字(2013)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8日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脑疝;2、右侧额顶骨线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3日在牙克石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腰部外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无号牌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蒙EF05**号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以上两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牙克石市老百姓大药房结算信息1张,好得快大药房买药票据1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住院的天数,护理的人数及住院费用。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治疗和伤情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提供的老百姓大药房和好得快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医嘱属于私自买药。上述证据中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牙克石市老百姓大药房结算信息和好得快大药房买药票据因没有医嘱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急救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从乌尔其汉到牙克石急救时花费的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票据上看不出是交通费,以此票据上写的是门诊收据,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关联性,不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为由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受伤后急于乘坐救护车去看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由公安机关出具仅证实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无法证实双方是否有过错,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属醉酒驾驶,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过错。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仅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属醉酒驾驶,但无法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证明其无过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病历2份,证明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的天数、伤情、护理人数及误工天数为18天的情况。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被告(反诉原告)是在此次交通事故第二天才住的院,不是当天住的院为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第一次在牙克石市中蒙医院的住院情况予以采信,因被告(反诉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因此对其第二次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情况不予采信。4、牙克石市中蒙医院医疗费票据和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第一次在牙克石市中蒙医院的医疗费予以采信,因被告(反诉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因此对其第二次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医疗费不予采信。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950元。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修理摩托车花费的费用。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该票据开票日期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因醉酒,而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卷宗,第38页到第40页,邰晓林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卷宗,第41页到43页,高洪彩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实。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所驾驶的车辆都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均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醉酒后,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且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因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处刑事处罚,因此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行车过程中亦未戴安全头盔,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未保护现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酌定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57352.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没有相关医嘱,对于原告在牙克石市老百姓大药房和好得快大药房的购药费用不予维护。2、原告(反诉被告)无固定工作,误工费162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162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5、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急于乘坐救护车看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维护。6出院护理费189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维护。综上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52.79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812.79元。关于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3737.03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第一次受伤住院12天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住院6天因没有转院证明,而且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时间较长,因此本院对其第二次住院及花费情况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被告(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为2657.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维护。2、误工费1818元,被告(反诉原告)住院12天,且无固定工作,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误工费为1212元(101元/天×12天=121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维护。3、护理费1818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反诉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护理费为1212元(101元/天×12天=121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维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住院的实际天数为12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维护。5、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日期为2014年5月7日与交通事故日期相隔一年,本院不予维护。综上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7.6元、误工费1212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55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本案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首先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1万元,余额48072.79元(医疗费57352.79+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万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为48072.79×30%=14421.84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0元,未超出该限额,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61.6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均由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赔偿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16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6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负担504元,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负担1329元;反诉费276元,由原告王兴安(反诉被告)负担50元,被告王岸君(反诉原告)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军审 判 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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