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书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荆门市务工时相识,2005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7年Y月Y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疏远。2010年5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但当时仍有联系。自2011年春节至今,双方便完全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杨某乙生于2007年8月10日的事实;证据四、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仙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沙洋县后港镇龙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春节起分居生活至今,自分居生活后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荆门务工时相识,2005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6年X月X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Y月Y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11年春节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春节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自双方分居生活后,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也无法尽到相应义务,现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并自己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列成审 判 员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