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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梓垚与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梁大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358号原告李梓垚。法定代理人梁芬。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梁大屋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梁大屋组。负责人曹剑明,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德纯,系该组党小组长。原告李梓垚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梁大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梁大屋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垚的法定代理人梁芬、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梁大屋组负责人曹剑明,委托代理人梁德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李梓垚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6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梁大屋组答辩称:这件事是组上的事,具体如何分配要经组上开户主大会,如户主大会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梁芬系户主梁忠泉之女,户口所在地为梁大屋组,系该组村民。梁芬与其夫李杰于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儿李梓垚,李梓垚于2012年9月5日随其母落户在梁大屋组梁忠泉户头。2012年12月20日,梁芬单独立户,遂将李梓垚的户口迁至梁芬户头上。2、因黄花机场东扩项目征收,共征收梁大屋组0.3亩,2015年6月4日,梁大屋组开会确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之后,梁大屋组制定《梁大屋组土地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出嫁女按人均100%分配,户口一直在本组的外嫁女的子女不享有本组分配。人均分配650元。梁大屋组未向李梓垚发放650元的分配款。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分配权益。原告认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嫁女为由,认定原告作为外嫁女子女无分配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同等权利,原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认为,是参照村规民约及其他组定的分配方案,召开户主会制定的,是为不造成大的矛盾解决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落户在梁大屋组,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同等享有分配权利。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条��,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李梓垚自出生起户籍随母梁芬登记在梁大屋组,系梁大屋组村民,具有梁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李梓垚作为梁大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梁大屋组已向其他成员按650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但未向李梓垚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其行为侵犯了李梓垚的合法权益,故李梓垚要求梁大屋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梁大屋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梓垚土地补偿款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梁大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