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武光亮与周东、周振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光亮,周东,周振美,袁野,马静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武光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东,居民。被告周振美,居民。被告袁野,居民。被告马静静,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曲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丙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光亮与被告周东、周振美、袁野、马静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周振美、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马静静、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光亮诉称,2015年4月29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被被告周东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4324.42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周东负全部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周振美为车辆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34324.42元。被告周振美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但该车租赁给了被告袁野、马静静。袁野提供了驾驶证,马静静是担保人,并与我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当时我告知承租人不得借给他人使用。事故发生时,我已经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野辩称,马静静和周东是情侣关系,他们让我去租车的。2015年4月28日,我询问马静静是否已还车,马静静发短信告诉我已经还了。周东和马静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东、马静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0时55分许,被告周东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集街东侧路段,与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武光亮发生碰撞,致武光亮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324.4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东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光亮无责任。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振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周振美经营轿车租赁生意。2015年4月26日,周东以未带驾驶证为由,让被告袁野使用他的驾驶证在周振美处租赁车辆。周振美与被告袁野、马静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苏G×××××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袁野,马静静为担保人,保证袁野履行合同全部内容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马静静支付了租车费用。周振美提醒租赁方履行合同约定,不能将车交于无驾驶证的人驾驶。袁野驾驶车辆行至响水县后,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周东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武光亮身份证复印件、灌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东基本信息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三张、费用汇总表、被告周振美所举的周振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赣榆工商局青口分局通知、汽车租赁合同、袁野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马静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所举的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此,本院对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侵权人追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东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袁野、马静静在未确认周东有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帮助周东租赁车辆,并将车辆交于周东驾驶,应负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周振美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出租人,已尽审查及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周东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野、马静静各承担本案15%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天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不负责赔偿,故由被告周东赔偿17027.1元[(34324.42元-10000元)×70%],由被告袁野赔偿3648.66元[(34324.42元-10000元)×15%],由被告马静静赔偿3648.66元[(34324.42元-10000元)×15%]。原告其他损失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光亮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7027.1元。二、被告袁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光亮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648.66元。三、被告马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光亮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648.6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光亮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周东、袁野、马静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