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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某、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人,无业。2009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培培,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周成英,淮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虞某,曾用名于道阳,××人,无业。2006年8月25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一珠,江苏君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周成英,淮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薛培培、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朱一珠、手语翻译周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虞某、徐某至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街武墩人家超市,由被告人徐某将该超市靠西北称蔬菜水果的柜台抽屉打开,被告人虞某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抽屉内的一部白色VIVOX5max手机窃走。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8.20元。2、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至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文庙孙大和堂药房,乘人多之际,采用扒窃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60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虞某共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均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虞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虞某、徐某至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武墩街武墩人家超市,由被告人徐某将该超市靠西北称蔬菜水果的柜台抽屉打开,被告人虞某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抽屉内的一部白色VIVOX5max手机窃走。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8.20元。2、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单独至淮安市清浦区承德南路文庙孙大和堂药房,乘看病人多之际,窃得邢某现金人民币460元。另查,自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某、虞某均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或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虞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失主王某、邢某陈述、被盗手机收据、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虞某、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虞某共同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虞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虞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虞某退赔被害人王玉梅人民币2608.20元;徐某退赔被害人邢晓文人民币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东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夏 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