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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殿胜与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殿胜,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蒋殿胜,教师。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响陈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广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蒋殿胜诉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殿胜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3年1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刘永军等人开设地下钱庄,非法吸收资金,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导致我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已有二年之久,致我的损失近千万。我公司借原告的钱是事实,约定6个月一结,月息3%,但是原告在各级法院均陈述没有收据,只有回执,现在原告又拿出条据来。我要求原告先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再还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张云龙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将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共6个月的利息72000元与本金400000元合在一起,出具了472000元的收条。当日,原告蒋殿胜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戴广云帐户转账40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6个月的利息72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给付3个月的利息36000元。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殿胜与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是对本金的偿还。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4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6746.67元,被告给付72000元利息,超过部分25253.33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374746.67元。依照同样计算方法,到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应为21218.99元,被告给付36000元利息,超过部分14781.01元应冲抵本金,此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为35996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蒋殿胜借款359965.66元及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193877.5元(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到2015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