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许玉清与XX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玉清,XX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清。委托代理人: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明,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亮。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玉清与上诉人XX亮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XX亮受人雇佣驾驶苏M×××××自卸货车为中铁二十四局运送铁路护栏去苏陈镇东石羊村铁路涵洞处进行卸载。因中铁二十四局租用东石羊村土地拖欠租金,许玉清受社区委托进行巡查。许玉清巡查时发现XX亮装卸货物,遂不允许其装卸物品,并阻止其车辆驶离。在同行其他人员劝许玉清时,XX亮发动车辆,许玉清阻拦时致其左脚踝受伤。当日许玉清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花费医疗费22748.03元。后许玉清追索未果,而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玉清虽受社区委托巡查路面,制止他人在社区辖区内施工,但未经法律授权无权阻扣他人车辆,存在过错。XX亮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纠纷协调未果前即发动车辆造成许玉清受伤,亦有过错,结合案情,许玉清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XX亮对许玉清的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玉清医疗费人民币15923.62元。二、驳回许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0元,许玉清负担366元,XX亮负担854元(许玉清已预交,XX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许玉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许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许玉清承担自身损失的30%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许玉清并未阻扣他人车辆,仅仅是要求XX亮将卸载在社区辖区内的货物移走,XX亮未经社区同意将大量货物卸载,许玉清只是履行职务不存在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亮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人XX亮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许玉清脚部受伤是由于他自身行为导致,与XX亮没有任何关系,XX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XX亮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无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及相关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许玉清的左脚踝受伤是XX亮所驾驶的车辆撞击造成的。从当时许玉清距离车辆的位置看,其在XX亮准备发动车子时已经离开一定的距离。如果许玉清不是看到车子驶离,向后伸出左脚踢向车子,就不可能发生本案损害结果;许玉清说其身体紧靠车子,在场的两人与许玉清处在同一排,那么也应该压到他们;如果如其所言,那么车子从其左脚上碾压过去,受伤害的应该是整个左脚而不仅仅是左脚内侧脚踝。XX亮主观上不存在伤害许玉清的动机,两位证人已经劝离许玉清后,XX亮在相对安全的距离下驾车驶离,许玉清的损害事实与XX亮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许玉清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许玉清对此答辩称:1、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故没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XX亮上诉称其发动车子时候,许玉清已经离开车子一定距离,这个距离是多少没有证据表明,一审庭审表明这个距离是较近的。3、由于未经东石羊社区同意,XX亮违法将货物卸在社区辖区内,许玉清受领导安排至现场要求其将所卸货物搬离社区是其正当职务行为。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许玉清左脚内侧脚踝受伤,是XX亮驾驶的车辆造成,XX亮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XX亮向本院提交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其垫付许玉清治疗费用2400元。上诉人许玉清庭审中认可XX亮垫付了费用,但不清楚垫付了多少钱,以法庭核实为准,庭后质证认可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且认为原审期间XX亮未提出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玉清认可该两张收据,且该两张收据可以反映出2014年12月15日、16日,XX亮分别垫付许玉清治疗费用1000元、14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许玉清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派出所及交警队询问笔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报告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玉清主张XX亮驾驶车辆碰擦到其左脚脚踝造成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XX亮上诉称许玉清的受伤与其驾车驶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系许玉清脚踢车辆造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结合本案证据及事故发生情况,可以判断许玉清所受损害系XX亮在纠纷未能有效处理的情况下即强行驾驶车辆且疏于观察造成,具有过错,XX亮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许玉清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虽受社区委托巡查路面,但无正当理由阻拦XX亮装卸货物,对于引发纠纷并造成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XX亮承担本起事故损害后果70%的责任,许玉清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XX亮提供了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赔偿许玉清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该垫付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二、XX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玉清医疗费人民币13523.62元;三、驳回许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0元,由许玉清负担488元,XX亮负担732元(许玉清已预交,XX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许玉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许玉清负担240元,XX亮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