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德喜、钟仁华、李福海、王玉梅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德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仁华,女。委托代理人熊新敏,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福海,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玉梅,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爱国,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德喜、钟仁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李福海、王玉梅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园管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李福海、王玉梅不服巴州区人民法院(2014)巴州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敏,上诉人李福海、王玉梅,被上诉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吕爱国之委托代理人XX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福海、王玉梅系夫妻关系,李德喜、钟仁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素来相识。2005年,由于城市规划需要,李德喜、钟仁华家住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龙舌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的房屋全部被拆迁。2006年4月10日,第三人科技园管委会为甲方与被告李德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被告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办事处龙舌坝居民委员会第3居民小组当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成对乙方进行安置,将李德喜、钟仁华安置在龙舌坝村3组3套住房,补偿原告人民币79001.85元。后第三人科技园管委会由于资金紧缺,未兑现补偿款,李德喜不搬迁房屋。2006年10月20日,李德喜书面申请将货币安置资金79001.85元转换为2套住房安置。同日,李福海、王玉梅与李德喜、钟仁华签订了《还房转移协议》,载明:因乙方旧房即将拆迁,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拆迁办拆迁安置还房,下补乙方79001.85元,由于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资金紧缺,甲乙双方征得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拆迁科同意,拆迁科又在龙舌坝3组拆迁还房处再安置2套住房(C栋二单元六楼一号、B栋二单元三楼二号),由甲方付给乙方79001.85元的下补款,交款后甲方取得这2套的产权,这2套住房的权利和义务归甲方,一概与乙方无关。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没有任何更改,若更改以十倍赔偿。该《还房转移协议》交与被告李德喜、钟仁华之女李欢,由李欢代原告签名,李欢本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李福海、王玉梅在该协议上签名,案外人XXX在该协议上签名。2006年10月20日李欢以其父被告李德喜的名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玉梅付给现金79000元(柒万玖仟元整)。李欢当日实际并未亲自收取原告分文。嗣后,王玉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行给付李德喜4万元。并将其子李金明、女李长青各2万元共计4万元的2张教育储蓄存款单交给被告李德喜(3年定期,起息日为2005年10月5日)。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科技园管委会出具《李德喜拆迁还房安置情况说明》:龙舌坝三社拆迁还房用地需拆迁李德喜家房屋,并于2006年4月24日与我委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还房2套,剩下补偿费79001.85元,由于我委资金紧缺,一直未兑现差款,造成李德喜不搬迁房屋,并申请将货币安置资金79001.85元转为产权调换,经研究,同意在龙舌坝三社拆迁还房处,安置住房2套,面积225.8平方米。2007年4月2日,第三人科技园管委会为甲方与李德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了货币安置转换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具体位置,将乙方住房安置在龙舌坝拆迁还房楼B幢3楼、D幢7楼,面积225.80㎡。2008年10月7日,李德喜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外街道储蓄所取走该两笔存款本息共计43333.32元。2012年3月26日,李德喜、钟仁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房转移协议》无效。2012年6月11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巴州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德喜、钟仁华的诉讼请求,李德喜、钟仁华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3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巴中民终字第1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德喜、钟仁华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7日,李德喜与第三人签订《还房安置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因规划、设计图纸变更,至今未落实还房单元、楼层、楼号;第三人现同意将原协议安置给被告3、7楼581.03还房,现安置在龙舌坝三组统建还房楼A幢4楼C、D户型、8楼D户型、9楼D户型、15楼A、B户型共6套,面积588.4㎡;原协议其他条款一律不变。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证明原被告辖区的拆迁安置规划设计已由原六加一层砖混结构共计五个单元住房变更为现在的框架结构电梯房两幢(共计十七层,不含负一楼)。2013年李福海、王玉梅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0日与李德喜、钟仁华签订的《还房转移协议》有效,由第三人科技园管委会将拆迁换房楼B栋3楼、D栋7楼建筑面积225.8平方米的两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同年10月30日因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本院做出了(2013)巴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10月20日李福海与李德喜签订的《还房转移协议》有效,驳回了王玉梅、李福海要求判令B栋3楼、D栋7楼建筑面积225.8平方米的两套住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14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0日第三人管委会作出了《关于李福海信访诉求的回复》称:2007年4月2日管委会与李德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了货币安置转换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具体位置,即龙舌坝拆迁还房B栋3楼、D栋7楼,225.8㎡;2006年10月20日李福海与李德喜签订的《还房转移协议》,此协议属原、被告的个人行为,第三人无权对你们的行为进行干涉。同年11月6日科技园管委会作出了《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关于李德喜钟仁华夫妇房屋变更情况的说明》载明:“…现还房已建设,李德喜夫妇及王玉梅夫妇共安置还房六套,分别是A户型107平方米1套、B户型123.7平方米1套,C户型116.8平方米1套、D户型80.3平方米3套。李德喜夫妇与王玉梅夫妇签订协议面积最接近的户型是A户型107平方米及C户型116.8平方米两套”。2014年5月19日科技园管委会给李福海出具了《关于79001.85元货币置换的房屋变更情况说明》称:王玉梅夫妇与李德喜夫妇签订《还房转移协议》中B栋二单元三楼二号及C栋二单元六楼一号,因规划调整,这两套房屋的位置也相应作了调整,但79001.85元货币置换两套住房的事实没有改变,79001.85元货币安置的两套住房存在即:《还房转让协议》中的B栋二单元三楼二号及C栋二单元六楼一号是龙舌坝三社还房中的15栋A户型107平方米及4楼C户型116.8平方米的两套住房。审理中,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管委会第又出具了《关于龙舌坝三组李德喜还房变更情况说明》称:“……我委原告2013年11月6日、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李德喜钟仁华夫妇家庭房屋变更情况的说明》、《关于79001.85元货币置换的房屋变更情况的说明》两份说明无效(因原经办人调离,具体情况了解不祥,造成说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李德喜房屋变更情况以此说明为准……”。同时查明,现案涉房屋正在建设中。审理中李福海、王玉梅撤回了要求李德喜、钟仁华承担十倍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李福海、王玉梅与李德喜、钟仁华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还房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协议中,由于《还房转移协议》所确定的具体房屋因规划调整的变动,李德喜、钟仁华与第三人科技园管委会在2012年又重新签订了《拆迁还房安置变更协议》,对李德喜、钟仁华拆迁安置的原房屋统一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还房5套变更为还房6套,房屋位置、面积也已变更,即原以79001.85元安置的二套住房(B栋3楼、D栋7楼),现无法确定房屋的具体位置。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科技园管委会作出了《关于龙舌坝三组李德喜还房变更情况说明》,宣布其在2013年11月6日、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李德喜钟仁华夫妇家庭房屋变更情况的说明》、《关于79001.85元货币置换的房屋变更情况的说明》无效。李福海、王玉梅诉称其购买的B栋3楼、D栋7楼,已变更为15栋A户型107平方米及4楼C户型116.8平方米二套住房,缺乏证据证实,且案涉房屋仍未竣工交付。故原告李福海主张确认A栋15楼A户型107平方米、4楼C户型116.8平方米房屋二套共223.8平方米的权利归其享有,并要求第三人科技园管委会限期交付原告2套住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还房转移协议》中所涉房屋,无论是合同中的B栋二单元三楼二号及C栋二单元六楼一号,还是2007年7月4日调整后的B栋3楼、D栋7楼住房二套,因规划多次调整,《还房转移协议》中要求履行交付的具体房屋现虽不能确定,但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审理中李德喜、钟仁华夫妇提出了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房转移协议》,本院受理后,已将反诉状送达给李福海夫妇,李福海、王玉梅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解除的意见。故本院对李德喜、钟仁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判决:驳回李福海、王玉梅的诉讼请求;驳回李德喜、钟仁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李福海、王玉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因诉争房屋规划调整,案涉房屋已不复存在,本案的标的物客观上不存在,且规划的调整系政府行为,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解除《还房转移协议》。李福海、王玉梅辩称:原《还房转移协议》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有效,并无其他判决撤销该判决,原判驳回李德喜、钟仁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同时上诉称:原审判决忽略了李德喜、钟仁华应安置房已与被上诉人管委会确定的事实,且《还房转移协议》已以(2013)巴中法民终字第18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该履行,虽然原规划调整了,但被上诉人管委会重新给李德喜、钟仁华的安置房的总面积未变,具体位置未变,只是楼层和房号变了,上诉人李福海购买的李德喜的安置住房2套,面积225.8平方米是确定的。而管委会在变更拆迁协议后,并未将还房减少,而是增加了一套,故李德喜能够履行合同目的。合同是可以履行的,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李德喜、钟仁华辩称:原房屋已变更,李福海、王玉梅所购买的房屋并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管委会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科技园与李德喜有一个拆迁安置合同,并且应该交房的事实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的相对原则,管委会只应对李德喜交房,而与李福海、王玉梅没有交付义务,请求驳回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经开区管委会和李德喜、钟仁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经开区管委会应给李德喜、钟仁华安置还房三套和应补价款79001.85元;2006年10月李德喜、钟仁华申请将应补款79001.85元换为两套房屋,同日李德喜、钟仁华与李福海、王玉梅签订了《还房转移协议》,约定将两房套房屋出卖给李福海、王玉梅价款为79001.85元;2007年4月2日经开区管委会和李德喜、钟仁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又约定将安置的两套房扣减管委会的补偿款后,李德喜、钟仁华应补管委会差价37914.15元。2012后5月17日经开区管委会和李德喜、钟仁华签订《拆迁还房变更协议》,将原确定的还房五套变更为六套,双方在接房时按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差价。同时查明,诉争的拆迁房屋正在建修,即将完工予以交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福海、王玉梅与李德喜、钟仁华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还房转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后,李福海、王玉梅履行了义务,且该协议已被(2013)巴中民终字第1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虽《还房转移协议》中的约定的房屋因规划变更以及管委会与李德喜、钟仁华所签订的《还房安置变更协议》被调整,但被上诉人管委会与被拆迁户李德喜、钟仁华约定的安置房的总面积未变,安置地点未变,只是楼层和房号以及建筑结构变了,并且将原有拆迁还房增加为六套,原《还房转移协议》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上诉人李福海、王玉梅也要求继续履行。上诉人李福海、王玉梅虽无证据证明管委会与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还房安置变更协议》中的还房A栋15楼A户型107平方米、4楼C户型116.8平方米房屋二套共223.8平方米,就是原合同确定的225.8平方米这两套房调换而来,但二上诉人购买的是李德喜、钟仁华的拆迁还房,2007年4月2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两套房屋面积为225.8平方米,现A栋15楼A户型107平方米、4楼C户型116.8平方米两套房屋共223.8平方米最接近原合同且比原合同面积少,被上诉人管委会应交付给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的拆迁还房并未灭失且即将交付使用,上诉人李福海、王玉梅诉请交付的房屋客观存在,且也未增加李德喜、钟仁华的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合同能够履行的应该履行,对上诉人李福海、王玉梅请求交付房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交付时,李德喜、钟仁华和管委会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2年5月17日签订《还房安置变更协议》中的下差款义务应由李福海、王玉梅承担,与管委会进行结算。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还房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夫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房转移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请求解除《还房转移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将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龙舌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拆迁还房中的A栋15楼A户型107平方米、4楼C户型116.8平方米房屋二套共223.8平方米交付给上诉人李福海、王玉梅。此二套房屋由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在给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的拆迁还房中直接交付给上诉人李福海、王玉梅;并由上诉人李福海、王玉梅承担被上诉人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与李德喜、钟仁华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还房安置变更协议》中的下差款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李德喜、钟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