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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马某某,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宋某甲,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国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文平、审判员李国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同被告宋某甲于1984年结婚,1986年1月18日出生长子宋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分居18年。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宋某甲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长子宋某乙,于1986年1月18出生。被告宋某甲多年前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对上述事实,原告马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关系。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已多年去向不明。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宋某甲多年前离家出走,至起诉时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国忠审判员  高文平审判员  李国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