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22号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1号3层304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4572-6。法定代表人赵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先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0465-9。法定代表人彭邦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4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先赋、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泸仲字第4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五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工程款675534.25元;逾期,则应以未退付款总额为基数,向申请人加倍支付银行同期利率。二、驳回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2870元,由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10元,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860元。但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泸州市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理由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也约定了发生纠纷到仲裁委进行仲裁,但本案工程已经结束,是被申请人多付了工程款,申请人要求退回属不当得利,已经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纠纷。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而仲裁委没有给与被申请人举证期和答辩期,被申请人并没有放弃举证期限,故程序违法。综上,请求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富临花园”的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修建,共工程价款为2000万元,约定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泸州市仲裁委仲裁。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富临花园竣工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以4000万元进行结算。之后申请人申请至泸州市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4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五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工程款675534.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2870元,由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10元,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860元(此费申请人已垫付,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申请人结算)。泸州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现因被申请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时候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形,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关于无权仲裁的辩解理由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仲裁庭未给其举证答辩期限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世旭申请执行的泸州仲裁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43号裁决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