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景明、高连荣、高洁与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明,高连荣,高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高景明。原告:高连荣,系原告高景明之妻。原告:高洁,系原告高景明之子。上列原告高景明、高连荣、高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高景明、高连荣、高洁与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明、高连荣及原告高景明、高连荣、高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明、高连荣、高洁诉称,原告高景明原是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的村民,1972年因上学户口迁出本村。原告父亲高连佐、母亲蒲文英为辛庄村的村民,在辛庄村有住宅两所,包括前院正房三间,后院正房五间。1976年高连佐去世,1977年原告高景明、高连荣在老宅内结婚,1979年原告高洁在老宅出生。1980年原告高景明四兄弟对该两所房产进行了分割,将前院正房三间分给高井亮、高景昆,后院正房五间分给原告高景明和高井伦。1982年原告因工作原因外出居住,其房产由高井伦和母亲蒲文英实际居住。2000年6月份,蒲文英因病去世。2013年7月份,辛庄村进行拆迁改造,按照拆迁政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拆迁待遇,但被告在进行房产登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除房子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未通知原告,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拆迁补偿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本村的拆迁政策,支付三原告每人55平方米的楼房,以及每人5万元的奖励费,经多次沟通,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拆迁政策支付三原告拆迁安置待遇,每人楼房55平方米,每人5万元的奖励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景明、高连荣、高洁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廊坊开发区辛庄村村庄改造明白纸,证明按照拆迁政策原告应享受5万元的拆迁奖励费,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拆迁待遇。2、孙廷相的书面证言,证明其见证了原告的分家过程;高井伦的书面证言,证明其被拆除的5间房屋属于遗产继承,原告高景明与其各分得2.5间。3、⑴分家单,证明1980年原告兄弟四人对两所房屋进行了分割,高景明和高井伦分得后院正房五间;⑵翻建协议,证明1989年高景明与高井伦按照新农村规划,翻建了房屋;⑶被告出具的证明信,证明高景明之母蒲文英于2000年去世。4、被告出具的公告,证明被告是拆迁主体。5、被告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签字按手印的说明,证明原告高景明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真实情况。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属村民高连佐、蒲文英育有四子一女,即高景明(原告)、高井亮、高景昆、高井伦、高景珍。高景明的户口因外出上学已迁出辛庄村,其在辛庄村居住至1982年。1976年高连佐去世,1980年11月高景明等兄弟四人在辛庄大队调委会的见证下立下《分家单》,约定房屋分配状况为:后院正房五间分给高景明、高井伦(每人2.5间),前院正房三间分给高井亮、高景昆(每人1.5间)。对其他财产兄弟四人也进行了分配,并对其母蒲文英的供养问题约定为:“母亲蒲文英和景珍暂和井伦一起居住生活。待子女全部成家后,供养方式由四个儿子再行商定。”1989年由于房屋年久破旧,高景明与高井伦商议将所分得的五间老房进行翻建,新建房屋产权由两家各半,由高井伦居住管理;后二人按照村内规划,建成排子房五间,由蒲文英、高井伦居住使用,2000年蒲文英去世。2013年辛庄村进行村庄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拆迁采取宅基地置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安置补偿范围为享受村民待遇并拥有合法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拆迁人在规定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家的,被拆迁户每人最高享受5万元奖励。因继承原因,在村内有合法宅基地,但户口不在本村的,其家庭享受回迁安置待遇(以实际户口本为准,但最多不超过三口人),不享受拆迁补偿待遇。此次回迁安置方案中的回迁安置:指每人5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货币补偿:指每人20万补偿款,合法宅基地:指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登记为准,其他方式无效。另查明,原告高景明与其弟高井伦所翻建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未与原告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高景明的户口已迁出辛庄村,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其不应享受拆迁补偿待遇,但其与高井伦在其母蒲文英在世时所翻建的房屋,属于辛庄村的拆迁范围,该房屋是在其父去世时遗留的房产基础上,根据村庄规划进行的翻建,应属于合法财产,具有遗产继承的性质,原告高景明对该房产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安置补偿方案中的相应条款,给予原告方相应的回迁安置房屋。另原告高景明所有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应给予原告方适当的拆迁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景明、高连荣、高洁一家拆迁奖励款共计15万元;二、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第十三条为原告高景明、高连荣、高洁一家分配回迁安置房屋共计165平方米(55平方米×3人)。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0元,由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道办事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