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谷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谷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有朝,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局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谷某同其朋友钟世行(在逃)等人在泾阳县运政路歌乐迪ktv唱歌。23时40分许,钟世行唱完歌后结账时,因免包间费问题与歌乐迪ktv前台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谷某同钟世行结完帐后离开该ktv。钟世行因此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在逃)给其帮忙出气,被告人李某叫来胡某(另案处理)、李坚(在逃)、程虎(在逃)、宁冲(在逃)、胡晨阳(在逃)等人,王某乙(在逃)叫来王毅(在逃)等人。由被告人谷某在钟世行的指使下,驾驶租来的陕a×××××黑色现代轿车与钟世行一起在泾阳县建立转盘西侧路边等候李某等人。至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同王某乙、胡某等人驾驶三辆轿车赶到建立转盘与钟世行及被告人谷某汇合,钟世行给被告人李某、谷某、胡某、王某乙等人说让其一起去打砸歌乐迪ktv,其均表示同意。随后钟世行让被告人谷某驾驶陕a×××××黑色现代轿车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带路。到达歌乐迪ktv门口后,被告人李某、王某乙、胡某、程虎、宁冲、李坚、胡晨阳等人下车使用李某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并在歌乐迪ktv门外捡好砖块后进入歌乐迪一楼大厅,对大厅内的吊灯、吧台、前台电脑、吧台柱子、茶几面、大厅地面、打印机等物品进行毁损,被告人谷某及钟世行在车上等候。砸完后,被告人谷某驾车,钟世行为其指路,将被告人李某等人带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4150元。案发后,钟世行已赔偿泾阳县歌乐迪ktv经济损失24150元,且已实际履行,歌乐迪ktv经理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谷某自动到泾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临潼小学门口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三大队民警抓获。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损物品订购确认书、证据保全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归案证明、羁押证明、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谷某为给他人帮忙,相互结伙,共同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4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在此次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谷某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歌乐迪ktv经理对被告人李某、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作案工具砍刀两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谷某不服,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1、他在本案中并非主犯,且属过失犯罪;2、本案毁损财物价值24150元,应属数额较大,原审认定为数额巨大有误;3、他系初次犯罪,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条认定他们属犯罪集团;4、他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金钱利益,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刑法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据此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宁冲等人,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认为原审对李某量刑过重,建议撤销原审,对李某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充分考虑谷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等情节,对谷某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谷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王某甲、魏某、邢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损物品订购确认书、证据保全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归案证明、羁押证明、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同案犯钟世行、王某乙、胡某、李坚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谷某的供述等证据。该系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谷某为帮钟世行泄私愤,相互结伙,共同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4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歌乐迪ktv经理已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可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另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歌乐迪ktv经理已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原审被告人谷某应减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所提他在本案中并非主犯及他属过失犯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故意并积极主动实施打砸等损毁财物的行为,并非从犯,亦并非过失犯罪,该点上诉意见不符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本案毁损财物价值24150元,应属数额较大,原审认定为数额巨大有误的意见,经查,原审认定本案毁损财物价值24150元属数额巨大,符合法律规定,该点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错误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认定他们属犯罪集团,并追缴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属主犯,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对李某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引用法律条文并无错误,且原判并未据此认定本案属集团犯罪,亦并未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违法所得而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所提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宁冲等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宁冲等人至今在逃,李某并未有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未充分考虑谷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谅解等情节,对谷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谷某减轻处罚,该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波翠审 判 员 刘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