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68号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美玲、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鲁P×××××轿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胡��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辛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鲁P×××××轿车乘车人马某乙拨打122报警电话,被告人马某甲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方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乘车人马某乙拨打了122报警电话,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附近等候,事故科民��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完毕后,将被告人马某甲带回事故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在现场附近等候,并在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完毕后,被带回事故科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经调查评估,社会影响不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