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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易江、易春、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新疆蓝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易江,易春,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65号原告: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宁建华。原告:新疆昌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路246号。法定代表人:董宏儒。原告: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14号。法定代表人:朱树磊。原告:新疆蓝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7号物资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全双。被告:易江,男,汉族,1958年8月31日出生。被告:易春(被告易江的女儿),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易江。被告: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春。原告新疆方正化工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新疆昌宇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新疆金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新疆蓝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岛公司)与被告易江、易春、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特好公司)、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蓝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华、梅芸,被告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江、孙博,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蓝岛公司诉称:2002年4月16日,机电公司、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蓝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物资大楼一层及地下室、二楼办公司四间(总面积1380平方米)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5月12日,蓝岛公司与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上述三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承包租赁给蓝岛公司,房屋使用面积约963.05平方米(含一楼门面、地下室及三楼两间办公室加楼梯等公摊面积全部在内)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蓝岛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张海江签订《房屋租赁(承包)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因机电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1-1栋办公楼负一层产权面积218.89平方米、一层产权面积399.49平方米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中旬强行将与蓝岛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的张海江经营的鑫爵台球俱乐部从地下室赶走,私自将地下室砌墙封门,对一楼大厅门头牌匾未经其他所有权人的同意私自改建,对一楼大厅及楼梯私自安门阻挡其他所有权人进出,严重损害了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一楼牌匾恢复原状,把才特好公司的大牌匾拆除,原鑫爵台球挂牌匾的位置空出来。被告易江、易春、才特好公司辩称:12万元的损失从何而来我方不清楚。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一楼都是门面房,上面都有牌匾,但都不是我们在使用,我们只占了中间一小块的位置。整个50米挂牌匾的位置都是共同使用的,台球厅的牌匾是他们自己拆掉的,那块空着不好看所以我们把牌匾弄大了。一楼我们也没有私自安门,因为冬天很冷我们加了一道门,这道门也是畅通无阻的,只有下班以后才锁着的,也没有门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物资局划分给我方的位置在2013年12月转让给了其余三被告,当时原告是知悉的,也曾询问过原告是否购买。我方已经不负任何权利义务了,由其余三被告负责。我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2000年,因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资局改制,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7号的物资大楼的产权面积进行分割,三原告及被告机电公司均分得部分产权面积。2000年4月28日,自治区物资局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总公司签订《关于原物资大楼产权分割协议》一份,约定:1、物资大楼二层营业厅820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2、物资大楼三层办公室(除四间外)508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3、物资大楼六层办公室共八间185平方米,地下室256平方米为机电公司产权;4、机电公司在物资大楼共占面积合计1769平方米;5、剩余面积5867平方米为自治区物资局产权。2002年,经改制后的自治区贸易行业办就划拨物资大楼产权面积下发文件,确定:从物资大楼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04405**号建筑面积5867平方米中,划拨350平方米归新疆化工轻工总公司(现方正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98.615平方米,大楼三层办公室一间22.95平方米,地下室120.305平方米,楼梯间8.13平方米);划拨350平方米归昌宇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98.615平方米,大楼三层办公室一间22.99平方米,地下室120.265平方米,楼梯间8.13平方米);划拨286平方米归新疆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现金业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138.42平方米,大楼四层办公室一间22.95平方米,地下室118.20平方米,楼梯间6.43平方米);划拨441平方米(2000年7月机电公司已办理了1769平方米的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其中大楼一层营业厅301.90平方米,地下室41.51平方米,楼梯间97.59平方米)。后三原告及被告机电公司均取得了相应产权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所有权证上仅能显示出产权总面积,并未标明具体每个楼层所占的面积以及划分面积的四至。2002年4月16日,三原告及被告机电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蓝岛公司、湖南怀化市德辉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场一楼大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物资大楼一层及地下室、二楼办公室四间(共面积1380平方米)租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租赁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0日,机电公司与易江、易春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机电公司将其所有的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1-1栋办公楼(物资大楼)负一层产权面积218.89平方米、一层产权面积399.49平方米转让给易江、易春。2014年5月12日,方正公司、昌宇公司、金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蓝岛公司作为乙方继续签订《房屋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7号的一楼门面各甲方单位的产权面积,房屋使用面积约963.0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另,2012年4月30日,蓝岛公司将物资大楼的地下室出租给案外人张海江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140000元,由张海江用于经营鑫爵台球。2014年7月1日,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因机电公司所有的产权面积已转让给易江、易春,易江、易春遂收回部分面积交由才特好公司使用。在此过程中,张海江于2014年7月中旬停止经营离开租赁场地。庭审中,蓝岛公司提供其与张海江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期将物资大楼地下室(使用面积500平方米)出租给张海江,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120000元,蓝岛公司以此证明其经济损失120000元。另查:就物资大楼正门上方的广告招牌位置分配问题,在2002年11月5日,蓝岛公司的经理颜达平与才特好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焦占峰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用一块广告牌,由蓝岛公司出资重做,该广告牌上方为才特好公司使用的“新疆人才市场”字样,下方为蓝岛公司使用的“和阗玉”“娱乐中心”字样。在张海江2012年4月-2014年6月经营鑫爵台球期间,上方牌匾由才特好公司挂了“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广场人才市场”的广告牌,下方由张海江挂了“鑫爵台球”的广告牌。2014年7月,才特好公司将鑫爵台球的广告牌摘除,以上事实有分割协议、文件、不动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三原告在物资大楼享有一定面积的产权,三原告将其出租给蓝岛公司,蓝岛公司因此对相应产权面积享有相关的权利。根据蓝岛公司的经理颜达平与才特好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焦占峰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蓝岛公司在1992年即就广告牌的使用位置与才特好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蓝岛公司将地下室出租给案外人张海江,原蓝岛公司悬挂广告牌的位置遂由张海江使用,现因张海江的鑫爵台球不再经营,才特好公司遂擅自将鑫爵台球广告牌拆除,将自己的广告牌重做变大后挂在了在原挂两块广告牌的位置,确有不妥。易江、易春将其享有的产权面积交由才特好公司使用,才特好公司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照顾各方利益,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才特好公司拆除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此前与蓝岛公司的协议,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才特好公司对一楼广告牌恢复原状,把才特好公司的大广告牌拆除、原鑫爵台球挂广告牌的位置空出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江、易春、以及机电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应系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上一诉讼请求系恢复原状纠纷,主张经济损失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蓝岛公司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7号物资大楼正门上方的广告牌恢复原状(将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擅自放大的广告牌拆除,原鑫爵台球广告牌的位置空出);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易江、易春、新疆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由被告才特好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才特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菲菲代理审判员  蒋 欣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微信公众号“”